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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16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景霞诉被告徐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霞,徐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656-2号原告杨景霞,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徐银贵,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景霞诉被告徐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徐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霞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徐银贵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延期永久生效,并立有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久拖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560元,并承担此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徐银贵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延期永久生效。被告徐银贵辩称,我认可借款15000元,也认可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3.5%,借款期限为5个月,延期永久生效。但借款时原告已经扣了500元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徐银贵向原告杨景霞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延期永久生效,并立有借据一支。现原告起诉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杨景霞出借借款时扣利息500元,被告徐银贵于2011年7月支付利息1800元、于2013年9月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银贵向原告杨景霞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景霞出借借款时扣利息500元,实际出借借款数额为14500元,被告徐银贵应当对14500元借款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5%,现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2%,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560元,而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止,利息计算为14500元×0.02元×62.6月=18154元,核减被告于2011年7月支付的利息1800元、于2013年9月支付的利息2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的利息3000元,未付利息为11354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延期永久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银贵辩称原告需起诉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訾栋,原告撤回对担保人訾栋的起诉,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被告徐银贵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银贵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景霞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11354元;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徐银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浩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