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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苏红诉魏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苏红,魏巍,谷士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20号原告任苏红,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新明,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魏巍,男,1983年9月9日出生。被告谷士军,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苏红与被告魏巍、被告谷士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苏红的委托代理人任新明、李雪,被告谷士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苏红诉称,2015年10月15日6时50分许,原告任苏红乘坐丈夫任新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南四环路郝庄加油站处时,适有被告魏巍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由东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苏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魏巍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新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苏红在清河999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等。被告先行垫付了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993.1元、误工费28965.5元、残疾赔偿金119157.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67.9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297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谷士军是朋友关系,因出去办事开谷士军的车,在行驶至郝庄加油站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逆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谷士军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向另一伤者赔付保险理赔款1100元。原告任苏红主张的各项诉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我公司只同意按照营养期3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护理期30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任苏红未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法院在不超过300元范围内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6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南辅路郝庄加油站处,被告魏巍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北行驶,任新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任苏红)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逆行,被告魏巍驾驶的车辆前部与任新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任新明、原告任苏红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魏巍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新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苏红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等。2016年3月2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任苏红的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误工期为90-180日,原告任苏红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任苏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6618.88元,被告谷士军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任苏红本人为农业户口,原告任苏红之母杨便超,1952年6月5日出生,由包括原告任苏红在内的二人扶养。另查一,肇事车辆(车牌号:×××)登记在被告谷士军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经本院(2016)京0114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任新明医疗费505.94元,误工费494.06元,财产损失100元。原告任苏红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066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7000元(按照1400元/月计算5个月,酌定)、残疾赔偿金119157.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共计247526.23元(含被告谷士军垫付的费用,尚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个人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2016)京0114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巍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新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任苏红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确定由被告魏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魏巍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巍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谷士军虽系车主,但原告任苏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谷士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谷士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任苏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一项,本院根据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复印费、拐杖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一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一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一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任苏红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任苏红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一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苏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谷士军垫付的费用,本院本着鼓励积极救助伤者的原则,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魏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任苏红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九千四百九十四元零六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零九千五百零五元九角四分(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十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任苏红赔偿金八万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其中实际给付被告谷士军六万元,余款给付原告任苏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任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任苏红负担一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魏巍负担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七角,由原告任苏红负担八百九十一元五角一分,已交纳;由被告魏巍负担二千零八十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