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民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禹信与青海一机床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禹信,青海第一机床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禹信,男,193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第一机床厂,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张仪武,系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杨禹信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禹信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法院违背法理的偏袒、草率的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55年工资和精神伤害,并承担申请人今后社保、医保等生活出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杨禹信自1996年开始上访,要求青海第一机床厂给其复职,帮助解决全家五口人的城市户口。2001年,青海第一机床厂为杨禹信解决了城镇户口及住房,并给予经济补助1000元。2001年10月16日,杨禹信向青海第一机床厂出具了书面息访保证。现杨禹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青海第一机床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其55年工资等待遇问题、为其缴纳今后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禹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禹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禹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华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