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玉英与杨小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英,杨小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713号原告吴玉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练森荷。被告杨小姿。原告吴玉英诉被告杨小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文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森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仅支付30000元借款半年时间利息54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及利息4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两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3年6月1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2013年6月16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共计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3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半年时间利息共计540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000元该笔借款半年时间的利息共计24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2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则被告支付的24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20000元借款利息部分的请求,因该笔借款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76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176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83元,减半收取936.92元,由原告负担192.99元,由被告杨小姿负担74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