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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296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8294929N。法定代表人田宏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和(特别授权),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满山红大道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90585567L。负责人田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刚(特别授权)。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和、被告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公司诉称,华泰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承包了巴鹤线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2015年9月21日12时30分,巴鹤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段岩石突然垮塌,造成施工工地的钻孔机、高压风管等财产被岩石砸坏,直接损失约十万元。同日,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核定损失金额95105.60元。但半年多来,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称上级不同意而拒绝赔偿。特请求法院判令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赔偿核定的财产损失95105.60元。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辩称,华泰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属实。其保险费发票盖有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发票专用章,保险单上盖有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承保专用章。本案被告的主体应是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2015年9月21日华泰公司所投保的施工工地出现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施工方的机器设备和搭建脚手架的钢管。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施工用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华泰公司与鹤峰县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2015年巴鹤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K169-K183),工程合同总价为152.0251万元。2015年5月13日华泰公司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提交《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申请投保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请在填写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为华泰公司;被保险工程名称及地址为鹤峰县2015巴鹤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投保保险项目物质损失部分,为建设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投保金额152.0251万元,费率2.6%,总保险费3952.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120万元,费率2.5%,总保险费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加盖华泰公司公章。华泰公司在提交投保单的同时,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提交与鹤峰县公路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表。同日,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给华泰公司签发《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加盖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专用章,同意承保。华泰公司缴纳了保险费6952.00元,在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上收款方名称为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华泰公司在巴鹤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过程中,2015年9月21日12时30分施工段岩石垮塌,造成施工工地的钢架、钢架扣件、高压风管、潜钻孔机、冲击器、竹夹板损坏。华泰公司报案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派员对出险现场进行查勘,最终核定的损失为95105.60元。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的上级公司认为,华泰公司所损坏的财物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同意赔偿。故华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赔偿核定的财产损失95105.60元。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上述事实有华泰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出险通知书、财产险出险查勘报告、财产保险核损清单,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合同协议书、保险条款、保险业网络统一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单虽盖有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专用章,但从华泰公司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在华泰公司发生事故后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报案、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后立案并核定损失等行为来看,华泰公司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盖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专用章,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并不能说明华泰公司与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故对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辩称,华泰公司的诉讼主体应是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本院不予采纳。华泰公司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泰公司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泰公司投保物质损失部分为建设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华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段岩石垮塌,造成施工工地的钢架、钢架扣件、高压风管、潜钻孔机、冲击器、竹夹板等机具、设备损坏。依照保险条款“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的约定,华泰公司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对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未进行特别约定,华泰公司损坏的钢架、钢架扣件、高压风管、潜钻孔机、冲击器、竹夹板等机具、设备不属保险标的,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辩称,对华泰公司损坏的机具、设备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华泰公司称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未给其提供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未告知,不应免除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从华泰公司签章确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来看,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次、华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华泰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泰公司要求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赔偿核定的财产损失9510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64元,减半收取1088.82元(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恒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