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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丁贵兰与张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贵兰,张成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105号原告:丁贵兰,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成江,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丁贵兰与被告张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江经本院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贵兰诉称: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购买模板、方料计52200元,并于当日打下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迟迟拒不付款,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江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立据欠货款52200元的事实。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3年初被告张成江因工程需要,从原告丁贵兰初购买模板、方料等,后经双方结算,张成江计欠丁贵兰模板、方料款合计52200元,张成江于2013年3月19日向丁贵兰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成江一直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丁贵兰与被告张成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佐证,被告张成江理应偿还所欠原告丁贵兰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2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立据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丁贵兰材料款52200元;二、被告张成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丁贵兰材料款522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张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静审 判 员  程如彬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