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从甘肃省临潭县移民至瓜州县沙河乡,2006年9月双方恋爱,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8年4月17日在临潭县移民基地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被告开始酗酒,并时常殴打原告,父母及邻居劝告后,仍不悔改,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2月,被告喝酒后又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平均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前本院对其询问时,被告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9月恋爱,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8年4月17日双方在甘肃省临潭县移民基地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至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平均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在开庭前对被告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以合理方式解决矛盾,积极承担家庭责任,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孩子年幼,在父母的呵护下更能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制度,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典人民陪审员 朱学信人民陪审员 王发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