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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侯守育与陆志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守育,陆志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089号原告:侯守育,女,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先虎,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志香,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良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守育诉被告陆志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先虎、被告陆志香、被告国寿财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064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国寿财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三、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据客观事实认定。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陆志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并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教师退休证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身份及职业;2、陆志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等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陆志香在国寿财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5、租房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单位及所在村委会证明、新安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拆迁从2013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新安镇;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7、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8、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国寿财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教师退休证应当提供原件和教师证。证据2、3、4、7、8无异议。证据5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租房协议租期不满一年且双方未按捺手印,出租人陈芳应到庭接受质询;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征迁证明主体应当是征迁主管部门,而非村委会;学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事教师工作应当提供相关资格证书;对建设所证明无异议,但原告仅从2015年6月才开始租住,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不满一年。证据6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要求重新鉴定。陆志香的质证意见同国寿财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一致。两被告未向本院进行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国寿财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没有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已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1日12时30分,陆志香驾驶皖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Y064线陈集至火星街道3KM+10M处时,与侯守育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侯守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陆志香与侯守育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侯守育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侯守育“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医嘱“左前臂伤后支具外固定共计5周、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等。侯守育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侯守育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号小型客车在国寿财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陆志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撞伤侯守育,负事故同等责任,构成对侯守育健康权的侵害,对由此造成侯守育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寿财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国寿财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由陆志香按责负担﹙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每年26936元×20年×10%=53872元,2、护理费60天×每天104.4元=6264元,3、营养费90天×每天30元=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每天30元=480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本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侯守育护理费626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616元;二、被告陆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守育鉴定费1300元的60%即780元;三、驳回原告侯守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