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群霞与耿建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霞,耿建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耐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XX飞,李万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123号原告王群霞,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建潮,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85号绿城国际1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53532。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松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耐凡,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5号楼4-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圣霞,该公司员工。被告XX飞,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李万营,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有富、位永辉(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源盛国际大厦1号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4212659F(1-1)。负责人蔡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霞诉被告耿建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安诚保险公司)、王耐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XX飞、李万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霞的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耿建潮委托代理人高伟乔、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松涛、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圣霞、被告XX飞、李万营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耐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6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耐凡所有、王党杰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17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耿建潮驾驶的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群霞受伤,在医护人员救护时又被被告XX飞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再次损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处理认定,第一次事故王党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建潮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XX飞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5265.04元。被告耿建潮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耐凡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王党杰车上人员,交强险不予赔偿。被告XX飞、李万营辩称,原告系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同XX飞、李万营的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6时15分许,王党杰驾驶被告王耐凡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17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耿建潮驾驶的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党杰、乘车人潘军政、张永祺死亡,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群霞、毛玉亮、王进国、樊法旺、张爱勤、王利鹏、刘许平、王小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6时50分许,被告XX飞驾驶李万营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超车道内的王党杰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发生事故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内有因发生第一次事故卡在车内受伤的王群霞及正在对王群霞实施救援的新密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蔡中亮、护士冉克玲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处理认定,1、王党杰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耿建潮驾驶的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党杰、乘车人潘军政、张永祺死亡,乘车人王群霞、毛玉亮、王进国、樊法旺、张爱勤、王利鹏、刘许平、王小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党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建潮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军政、张永祺、王群霞、毛玉亮、王进国、樊法旺、张爱勤、王利鹏、刘许平、王小飞无责任;2、XX飞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超车道内的王党杰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被告XX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群霞、蔡中亮、冉克玲无责任。原告王群霞受伤后在新密市中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上唇粘膜挫裂伤;右臀部皮肤挫裂伤。支付医疗费36843.86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4月13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被告耿建潮驾驶的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被告XX飞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5、被告王耐凡系王党杰妻子;6、王党杰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耿建潮驾驶证、行车证、安诚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各一份;3、王党杰户口信息单、王耐凡机动车信息单、平安保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4、XX飞驾驶证、行车证、英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各一份;5、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6、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二份;7、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8、汝州市政府、平顶山政府、汝州市人民法院文件、户口本、误工证明各一份;9、交通费单据140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予以确认。对被告XX飞及英大保险公司主张的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43.86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16元,不超出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两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14个月的费用为29431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及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20年为10230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91474元(取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王群霞系王党杰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14734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5076元,应按承担第一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耿建潮承担8261元,由被告王耐凡在继承丈夫王党杰遗产范围内承担19277元;由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XX飞承担27538元,由负有车辆所有权及管理责任的被告李万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群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群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耿建潮赔偿原告王群霞各项损失共计8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耐凡在继承王党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XX飞赔偿原告王群霞各项损失共计27538元,被告李万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群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5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425元。由被告耿建潮负担1425元,被告王耐凡负担2000元,被告XX飞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于冠军人民陪审员 郭超霞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理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