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长沙市福利工业总公司供销经理部门市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长沙市福利工业总公司供销经理部门市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初158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清,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沙市福利工业总公司供销经理部门市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450号。负责人夏立。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福利工业总公司供销经理部门市部(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且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也立案受理了被告的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益阳康富店,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益阳市,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因此,本院与被告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原告的起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被告的起诉,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市福利工业总公司供销经理部门市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黎丽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皮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