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特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镇升玻璃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与岳小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升玻璃制品(中山)有限公司,岳小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157号申请人:镇升玻璃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迎富二路86号第一层第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970660567。法定代表人:黄永健,该公司行政总裁兼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德胜,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岳小群,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人镇升玻璃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小群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56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镇升公司称:岳小群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任杂工,后调任五金部浴屏打包装工,底薪2300元/月,并参加社保。2015年8月25日,岳小群与同事杨旭吵口打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2016年1月6日,岳小群又与六位同事吵架,影响生产运作。为平息事件,公司将岳小群调至其他部门任职,但岳小群不服从安排,不请假即不回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应按自动离职处理。镇升公司并未解除与岳小群的劳动关系,希望岳小群尽早回公司上班。综上,镇升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6)562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岳小群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检讨书上明确载明“给予辞退”,镇升公司主张未解除与岳小群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镇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6)562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镇升玻璃制品(中山)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镇升玻璃制品(中山)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婷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