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先福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福,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子王旗。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先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内06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李先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先福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欲运往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同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先福到达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后换乘出租车,在途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06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李先福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疑似物。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7%。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先福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李先福辩解其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只有其本人供述,再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先福称一路上有两人跟随、胁迫其犯罪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先福在前三次的供述中均未提到运输毒品过程中有人跟着的事实,只是在第四次和当庭供述中才提出,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李先福当庭也承认在出租车上被抓获时车上并无跟着其的两个人,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宣告李先福无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李先福明知是毒品而从昆明市运输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查获的事实,被告人李先福一直供认,有乘车票据,还有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及照片为证,能够证明李先福运输毒品的事实,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先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479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先福的上诉理由为,是被人胁迫才运输毒品的,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先福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申请二审开庭审理,理由为,李先福系受人胁迫才运输毒品的,不能排除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导致作出违心供述的可能,一审对上述情况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可能导致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上诉人李先福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欲运往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同年8月30日凌晨,上诉人李先福到达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后换乘出租车,在途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李先福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47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在东胜区06公安检查站对一辆出城出租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乘客李先福随身背的袴包里装有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疑似物,于是将李先福带回办案中心审查。经审查,李先福交待了运输一包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到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的犯罪事实。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鄂东公(刑)扣字[2015]27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0日13时05分至13时25分,对上诉人李先福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予以扣押。3.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5]102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委托书证实,从上诉人李先福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7%。4.物证背包照片及毒品疑似物照片,经上诉人李先福一审当庭辨认,确认照片上的袴包系其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随身携带的袴包,照片上的一包白色晶体系公安人员从袴包内查获的用黑色塑料袋和红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疑似物。5.乘车票据、保险单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李先福从昆明市乘车返回内蒙古自治区的时间等事实。6.上诉人李先福供述,2015年8月24日,当时其在云南省昆明市,一个叫“大军”的朋友让其从昆明市运一包安钠钾粉到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其知道是让其运毒品,想拒绝,遭到“大军”恐吓,“大军”又答应运到后给其2万元,其就同意了。“大军”便拿出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在外面又包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将这包东西装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小袴包里,并于当日将其送上昆明市至西安市的长途客车。一路上有两个“大军”派来的人一直跟着其,给其买中途换车的车票以及水和食物。2015年8月28日,其来到西安市,后从西安市坐客车来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后,其上了一辆出租车,这两个人才和其分开。其在乘坐出租车途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口检查站时被抓获。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先福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予依法惩处。关于李先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先福系受他人胁迫而运输毒品,且一路上有两人跟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上诉人李先福的前三次供述均未提到,且只有其本人供述,再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先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遭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案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李先福运输的毒品实物,且李先福在其第一次供述中即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讯问笔录和视频足以证明,因此,李先福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无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先福的辩护人提出的二审开庭审理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李先福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袴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479克,这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李先福始终供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先福及其辩护人并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其申请开庭审理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先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后果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娄智文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