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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寿春柳与詹建根、何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春柳,詹建根,何开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390号原告:寿春柳。委托代理人:王慧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建根。被告:何开会。原告寿春柳为与被告詹建根、何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春柳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建根、何开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春柳诉称:被告詹建根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被告何开会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被告詹建根除已归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外,剩余2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詹建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詹建根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何开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詹建根支付本金20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被告詹建根、何开会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詹建根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何开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实际款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9000元。被告詹建根、何开会未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被告詹建根向原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2分。被告何开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詹建根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何开会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分两次分别转账汇给詹建根40万元、10万元,并由被告詹建根在借款协议上手写确认“上述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全额收到”。现被告詹建根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了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尚有借款本金2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何开会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寿春柳与被告詹建根、何开会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借款双方、保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詹建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开会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2%,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詹建根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詹建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何开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000元的诉请,原告虽与被告詹建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内容,但被告何开会作为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有该承诺,系原告与被告何开会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开会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建根应归还原告寿春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开会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詹建根应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开会应支付原告寿春柳诉讼代理费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寿春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9元,依法减半收取2514.50元,由被告詹建根负担,被告何开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9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