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8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胡国东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257号原告张志刚,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胡国东,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余前,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刚为与被告胡国东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敏,被告胡国东的委托代理人余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同为艾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强公司)员工,双方系同事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通过其私人电子邮箱(wxhulio1978@163.com)向原告所在的艾强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MartinGoetzeler)在内的19名在职员工及艾强公司母公司(爱思强集团公司)8名高管人员同时发送了主题为“somanyissuesinAIXTRONChina!!!”(艾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的诸多问题!!!)的英文电子邮件,该邮件中存在多处不实的诋毁原告名誉的言论,具体内容为:“他没有进过实验室…张志刚(wilson)只是让我们看到了他是如何在一些城市和酒店泡妞嫖妓。…为了工作?为了泡妞找小姐?…如果是为了泡妞找小姐…到芜湖来泡妞找小姐?…如果你使用公司的资源泡妞找小姐就不是私人问题…忘了说,几乎所有的员工都知道张志刚的外号叫‘淫王’…”。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侮辱和诽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公开赔礼道歉范围包含邮件所有收件人及在艾强公司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XXX号财瑞大厦1103室公告栏张贴三个月,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下同)5,000元、翻译费1,168元、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分别与艾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被告通过电子邮箱wxhulio1978@163.com发送的电子邮件和中文翻译件以及邮件收件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19名艾强公司员工及艾强公司母公司爱思强集团公司8名高管群发邮件,邮件内容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名誉。3、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及付款流水单和艾强公司的代垫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翻译费1,168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胡国东辩称:被告在邮件中所陈述的均属事实,没有捏造,被告发送邮件也是为了反映工作中的相关情况,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不构成名誉侵权,基于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的不便,被告愿意向原告表示歉意。然而被告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翻译费、律师费。故仅同意就本次发邮件行为以书面形式表示歉意。不同意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翻译费和律师费的诉请。被告胡国东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邮件涉嫌侵权部分段落的中文翻译件及无锡市信达翻译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证明邮件涉嫌侵权部分段落的中文含义,并说明被告在邮件中表达的是原告曾自述找小姐等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绰号是炮哥。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曾自述邮件提及的找小姐等事实以及原告的绰号是炮哥。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系艾强公司的同事,现原告仍就职于艾强公司,被告已从艾强公司离职。2016年2月29日,被告通过其私人电子邮箱(wxhulio1978@163.com)向原告所在的艾强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MartinGoetzeler)在内的19名在职员工及艾强公司母公司(爱思强集团公司)8名管理人员同时发送了主题为“艾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的诸多问题!!!”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包含了“…张志刚(wilson)只是让我们知道了他在某些城市和酒店找女孩(特殊的女孩,也就是小姐)服务的事情…为工作?还是为找女孩娱乐?…去芜湖找女孩娱乐?…忘了说,几乎所有的工程师都知道张志刚的绰号是‘炮哥’…”等关于原告的不当言论。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外,另有原、被告与艾强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收件人情况说明等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本案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也应当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这四个要件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胡国东通过其所有和管理的个人电子邮箱(wxhulio1978@163.com)向原告所在的艾强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MartinGoetzeler)在内的19名在职员工及艾强公司母公司(爱思强集团公司)8名管理人员同时发送了使用不当言辞宣称原告“找小姐”的电子邮件,该行为具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性质,具有过错。被告虽主张其所称的关于原告“找小姐”均为事实,且系原告向他人自述,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自认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找小姐”的事实,其并不清楚,且被告在其发送的邮件中指称原告“找小姐”后强调原告的绰号是“炮哥”,联系上下文这一戏谑称谓在该邮件中具有了特殊的含义,具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性质。被告将该邮件群发给原告所在公司及上级母公司的多位管理人员及在职人员,影响广泛,客观上使他人对原告产生误解,必然对原告名誉产生不利影响,后果较为严重,已造成原告名誉受损,被告胡国东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确定被告胡国东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诉请,本院确定被告胡国东应停止侵害原告名誉,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在给原告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根据票据,本院确定为1,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东应停止对原告张志刚的名誉侵害;二、被告胡国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志刚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张贴在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XXX号财瑞大厦1103室公告栏内,为期七天,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胡国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志刚精神损害抚慰金、翻译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168元;四、驳回原告张志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10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人民币77.10元,被告胡国东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