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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行初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红卫与建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卫,建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82行初00018号原告蒋红卫(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45********),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永平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饶军,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邱榕,系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轶,系该派出所民警。原告蒋红卫不服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作出的建公(大)证保决字[2015]1000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以下简称10008号保全决定),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因原告错列建德市公安局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于同年3月16日将被告由建德市公安局变更为建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红卫,被告的负责人邱榕及委托代理人楼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因调查蒋红卫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10008号保全决定,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40份《这个党员应当退党杂感集(二)》的传单)进行扣押30日(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8时30分许,原告到建德市大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同镇政府)分发《这个党员应当退党杂感集(二)》的文章,系依据宪法和党章监督党的干部,并未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传唤原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8小时,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这个党员应当退党杂感集(二)》的文章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是正能量的文章,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扣押的范围。综上,被告保全上述文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0008号保全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公(大)证保决字[2015]1000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被告非法证据保全。2.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证据保全错误。3.《这个党员应当退党杂感集(二)》,证明原告依据宪法和党章监督国家干部。被告辩称,2015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接到大同镇政府工作人员章志明报警,称蒋红卫在大同镇政府散发传单。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发现蒋红卫在大同镇政府一楼大厅,手持尚未发放的40份《这个党员应当退党杂感集(二)》的传单,传单内容涉及赵斌非法拘禁他人和戴建平包庇下属等捏造的文字材料。经查,蒋红卫到大同镇政府各办公室向政府工作人员及办事群众发放传单,影响了大同镇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蒋红卫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因蒋红卫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于当天将其口头传唤至被告处,根据《行政强制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经周伟所长批准,作出10008号保全决定,扣押40份传单作为证据使用,并将10008号保全决定送达蒋红卫。综上,被告作出10008号保全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为章志明报案。2.受案回执,证明告知受案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案方式。4.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明被告在作出证据保全前的相关审批程序。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证据保全的涉案物品基本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接受证据的基本情况。8.《这个党员应当退党杂感集(二)》,证明证据保全物品的详细内容。9.呈请自行销毁涉案财物报告书,证明被告销毁涉案财物的审批手续。10.建德市大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不要求处理蒋红卫的文字材料,证明受害方不要求处理蒋红卫的书面材料。11.蒋红卫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违法事实及身份情况。12.章志明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13.汤培富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14.董风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15.张苏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16.翁文红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17.吴勇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18.傅庆玲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19.牛李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20.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21.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确认书,证明在询问调查期间保障当事人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22.身份证明,证明见证人身份信息。2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前科情况。24.工作证、证明,证明民警执法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24没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原告未与章志明等人争吵,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的情况下受案违法;对证据2,提出被告受案没有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对证据3,提出章志明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事实上原告已基本发放完毕,准备离开大楼,并未扰乱政府工作秩序;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被告没有必要扣押;对证据5,提出被告的行为不当;对证据6、7,提出原告没有违法,被告立案不当;对证据8,提出被告确实扣押了该材料,但歪曲事实;对证据9,提出被告销毁行为错误;对证据10,提出该材料涉及对原告的诬陷;对证据11,提出原告没有扰乱政府工作秩序,故未在笔录上签字;对证据12,提出原告在章志明办公室呆了几秒钟就出来了;对证据13-19,提出笔录中没有提到原告有扰乱政府工作秩序的行为;对证据20,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政府工作秩序的行为;对证据21,提出原告并未扰乱政府工作秩序,该材料不当;对证据23,提出处罚决定书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22、24,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1、23,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8时30分许,原告到大同镇政府大楼,向政府工作人员和办事群众发送其自制的《这个党员应当退党杂感集(二)》的传单,传单内容涉及案外人赵斌、戴建平等人。被告接大同镇政府工作人员章志明报警后,于当日受案调查,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仍在大楼内的原告口头传唤至被告处进行询问,作出10008号保全决定,扣押了原告尚未发送的40份《这个党员应当退党杂感集(二)》的传单,并将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交付原告。上述传单经被告负责人批准,于当日予以销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第二款规定,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原告蒋红卫到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向工作人员及办事群众发送其自制的内容涉及他人的传单,被告接警后,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进行受案调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10008号保全决定,将传单作为证据使用予以扣押,并将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交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传单为复制件,被告将其中一份附卷作为证据使用,其余予以销毁,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红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