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红日建筑机械租赁站与仲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红日建筑机械租赁站,仲建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54号原告徐州市红日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崔玉柱,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建明,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红日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告仲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红日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崔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红日建筑机械租赁站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将三台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赁价格。被告实际将三台塔吊用于山东邹城工地,至2014年底出租塔吊全部收回。在租赁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租金200000元,尚欠5340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34050元及利息4926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3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39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仲建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其中QTZ5013号塔吊一台为14000元每月,另外两台型号为QTZ40租金价格各为9500元。同时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三台塔吊。2、录音光盘及相应的书面材料,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出租的QTZ40塔吊直至到2014年12月还未收回,同时,原告也一直再向被告主张租金。3、进退场记录3份,证明合同约定的QTZ5013塔吊于2012年4月27日进入工地安装,一台QTZ**塔吊于2012年5月10日进入工地安装,另一台QTZ**塔吊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工地安装。2014年1月3日到5日合同约定的其中一台QTZ**塔吊开始进行拆卸,2014年3月8日QTZ5013塔吊进行拆卸。4、结算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方代表王威与被告方委托的朱远宏就涉案租金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经结算双方租金为669000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对王威进行了调查询问,王威称涉案租赁合同是其代表原告进行签订的,其陈述合同中自2012年5月14日开始计算租金的内容是其书写的,三台塔吊是其负责运输至工地的,当时塔吊进场时没有出具进场单,其中QTZ5013塔吊是2012年5月6日进场的,其中一台QTZ**塔吊是2012年5月8日进场的,另一台QTZ**塔吊是2012年5月10日进场的。其仅清楚一台QTZ**塔吊退场的事情,但具体时间不记得,另两台塔吊退场的事情,其不知情。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在2016年6月17日开庭前,本院通过被告方指派到庭的人员吴志勤与被告本人进行了微信视频通话,其解释因在该庭庭审前与原告方已经就租金结算协商过了,因此没有给吴志勤出具好授权委托手续,其陈述在2016年6月12日,其方人员项目执行经理朱远宏已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付租金669000元,其已付租金23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结合本院在2016年6月17日对仲建明的询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通话录音,因不能确定通话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进退场记录,结合王威的陈述,相互之间不能对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仲建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TZ5013塔吊一台、QTZ40塔吊两台,租金分别为14000元/月、95000元/月,自2012年5月14日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期限至原告验收之日。租赁费按季度结算,并于每季度内付清租赁费,如乙方未能按协议规定付款或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停止被告使用或直接拆除,被告每天按租赁总费用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原告将三台塔吊交由被告使用。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就租金问题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内容为:9#18.5个月×9500元/月=175700元;10#18.5个月×14000元/月=259000元,13#24个月×9500元/月=228000元、20/30个月×9500元/月=6330元,合计669000元,以上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无异议。原告方代表王威、被告方代表朱远宏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QTZ5013塔吊使用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报停使用一个月;其中一台QTZ**塔吊使用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报停使用一个月;另一台塔吊使用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被告报停使用两个月。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应当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39000元(669000元-230000元),因此,关于原告租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租赁期间内应按季度付清租金,合同中约定租金自2012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陈述的租金计算截止点与双方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租金计算截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最后一台塔吊于2014年8月4日退场,被告最迟应至2014年10月13日前付清所有租金,因此,本院依法支持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以43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红日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4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徐州市红日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徐州市红日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2300元,被告仲建明负担77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艳 鹏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人民陪审员 孙 宗 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