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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陶某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21时37分,在桂林市环城南一路与毛塘路交叉口,莫某驾驶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江东屠宰场门口左转弯进入环城南一路时,遇被害人陶某新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与桂H×××××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陶某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对被告人陶某新进行血酒精浓度检测的结果为232.95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1时37分,在桂林市环城南一路与毛塘路交叉口,莫某驾驶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江东屠宰场门口左转弯进入环城南一路时,遇被害人陶某新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与桂H×××××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陶某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陶某新血酒精浓度为232.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陶某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新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车辆放行单、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决字(2016)第450305-21001663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第20160101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送达回证,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指认驾驶交通工具、指认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新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叶人民陪审员  龙桂林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