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饶河县信用社与张xx、寇xx、赵xx、刘xx、温xx、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xx,寇xx,刘xx,赵xx,于xx,温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4执132号申请执行人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饶河县通江街。法定代表人刘xx,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xx,男。被执行人寇xx,女。被告刘xx,男。被告赵xx,女。被告于xx,男。被告温xx,女。申请执行人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xx、寇xx、刘xx、赵xx、于xx、温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饶佳商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佳商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凤鸣代理审判员 娄晓东代理审判员 江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