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再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再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法定代表人:胡冬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钱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城。法定代表人:丁高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任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有盛、梁伟,该公司职员。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农资公司)诉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集团公司)、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宣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昊华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保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昊华集团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钱程、再审被申请人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革、一审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有盛、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农资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昊华宣化公司建立有长期化肥买卖业务关系,由我公司向被告交付预付款,被告即时将化肥铁路运输至定兴县车站,我公司从定兴县车站提货。到2010年10月8日,被告共欠我公司预付款3036000元,但昊华宣化公司已停产无法交付化肥。2006年4月12日,昊华集团公司滥用股东职权擅自将昊华宣化公司划归昊华北方化工公司,昊华集团公司亦存在出资不实情形。因预付款中1530000元是向农户预收的,我公司一再催促被告未有结果,为此我公司已就预付化肥款中的1530000元向法院起诉,现就被告另欠预付款1506000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预付款1506000元及利息。昊华宣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因资金周转困难及种种原因,2008年我公司停产,2009年又与原告维持了两个月业务往来,后又停产,大体欠原告预付款3036000元。被告昊华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是昊华宣化公司股东,亦不存在否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故意将一个合同之债拆分为两案,其目的是为规避管辖,受诉法院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另外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应作为此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一审法院查明,定兴农资公司与昊华宣化公司建立有长期化肥买卖关系,因昊华宣化公司停产无法向定兴农资公司发货,2008年7月1日,其与定兴农资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定兴农资公司在昊华宣化公司账面余额约285万元,昊华宣化公司承诺给予定兴农资公司一定的利息补偿,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计息时间从付款之日至货物发出止,恢复生产后,双方协商定价发货。协议签订后,2009年3月前后昊华宣化公司向定兴农资公司发送化肥845吨,定兴农资公司给昊华宣化公司汇款1406000元,其后昊华宣化公司一直停产,未向定兴农资公司发货,截止2010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昊华宣化公司共欠定兴农资公司预付款3036000元。原告以预付款中1530000元是其向农户预收的急于偿还为由已先行诉至法院后又将剩余预付款1506000元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昊华宣化公司系昊华集团公司与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宣化化肥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共同出资设立。昊华集团公司以其两个子公司中国昊华化工集团宣化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化工总公司)和张家口市下花园电石厂(以下简称下花园电石厂)的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作价出资65930000元,占昊华宣化公司股份53.8%,其中以宣化化工总公司下属宣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化工公司)固定资产房产作价1933410.67元,以宣化化工总公司下属宣化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民用爆破公司)固定资产房产作价5101357.17元,以及下花园电石厂固定资产包括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昊华集团公司并未办理以上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原一审认为,定兴农资公司与昊华宣化公司之间有长期化肥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核对昊华宣化公司欠定兴农资公司预付款3036000元,现昊华宣化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无法交付货物,定兴农资公司要求其返还预付款150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定兴农资公司与昊华宣化公司签订有书面协议,昊华宣化公司承诺给予定兴农资公司一定的利息补偿,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其约定合法有效,昊华宣化公司应支付定兴农资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基数为285万元153万元=132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定兴农资公司提出计息基数应为1506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昊华集团公司作为昊华宣化公司股东,以宣化化工公司固定资产房产作价1933410.67元,以宣化民用爆破公司固定资产房产作价5101357.17元,以及下花园电石厂固定资产包括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其应对以上房地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昊华集团公司并未办理以上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的规定,昊华集团公司应在其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定兴农资公司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昊华宣化公司称,预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2008年7月1日协议约定的285万元为计息基数,计算至2009年3月恢复生产止。因昊华宣化公司与定兴农资公司书面约定计息基数为285万元,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扣除定兴农资公司已就预付款中1530000元提起诉讼的部分,计息基数应为1320000元;其主张计息时间至2009年3月,因昊华宣化公司在2009年虽短暂恢复生产,向定兴农资公司部分发货,但同时定兴农资公司继续支付预付款,至再次停产时,预付款余额已超过285万元,后昊华宣化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未向定兴农资公司发货,计息时间应为2008年7月1日至还清预付款止。对昊华宣化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昊华集团公司称,其与定兴农资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亦非昊华宣化公司股东,且不存在否定昊华宣化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不应承担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昊华宣化公司发起人名录,昊华宣化公司2009年年检报告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昊华宣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资产评估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昊华宣化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和2006年11月21日昊华宣化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时提交的公司章程,均显示昊华集团公司为昊华宣化公司股东,且有昊华集团公司签章;2003年6月昊华集团公司与河北宣化化肥公司成立昊华宣化公司时出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昊华集团公司;另外,在昊华宣化公司成立时,对下花园电石厂,宣化民用爆破公司,宣化化工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均为昊华集团公司。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确认昊华集团公司为昊华宣化公司股东,昊华集团公司认为其并非昊华宣化公司之股东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昊华集团公司称定兴农资公司故意将一个合同之债拆分为两案,其目的是为规避管辖,受诉法院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定兴农资公司就合同之部分标的进行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昊华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以上主张不予采纳。其又称一审法院依定兴农资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调取有关证据,其目的在于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公平处理案件纠纷,此案中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系国家工商管理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保存的资料,调取过程并无不当,对昊华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06000元,并以1320000元为计息基数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二、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对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54元,由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负担。昊华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对于被上诉人起诉状以及在庭审中未陈述的事实越权审查认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庭审中,关于我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方面,已进行了充分的答辩,一审法院对定兴农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也在判决中认为“以上三份证据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据此,定兴农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定兴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竟然超越职权认定我公司“应当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原告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关于我公司是否出资到位,一审中定兴农资公司没有提及,法庭调查中也没有审查,我公司当然也没有对此进行答辩。一审法院超越职权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就是剥夺我公司的答辩权利,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就做出事实认定,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未办理房产及土地的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之规定,也应当责令我公司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如果我公司在前述期限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我公司对昊华宣化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我公司为昊华宣化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我公司向法庭递交了昊华宣化公司的公司股东名录,该份材料明确体现昊华宣化公司股东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宣化化工总公司、河北宣化化肥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电石厂。该股东名录记载的事项与昊华宣化公司设立时向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第12条公司的资产和第13条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本结构以及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内容相一致,完全可以证实昊华宣化公司股东结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昊华集团公司为昊华宣化公司的股东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规避管辖受理案件、为定兴农资公司调取证据。1、立案后,一审法院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没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定兴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由一份对账单产生的一个不可分割的3036000元债权拆分为两个案件提起诉讼,其故意规避法院级别管辖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需特别说明的是,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在同一天由同一合议庭成员做出保全裁定,冻结昊华集团公司银行存款4394422元,并且每份裁定书冻结的数额都超出受诉法院管辖标的200万元。2、超标的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及恶劣的影响。定兴农资公司所诉两个案件的总标的额为3036000元,一审法院却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394422元,超过起诉标的130多万元,严重超标的保全,给我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及恶劣的影响。3、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替当事人收集证据。一审庭审中,关于昊华宣化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我公司未出资方面,自己并没有递交任何证据,所出具的证据全是一审法院从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庭审前替代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所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超越职权错误认定事实,剥夺我公司的答辩权利,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定兴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定兴农资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对其“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越权审查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公司依法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调取工商登记档案、土地房产登记档案、资产评估档案、验资档案等档案资料,以便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我公司亦提出了要求被答辩人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与昊华宣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辩论阶段,我公司除要求昊华集团公司承担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外,也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不存在越权审查问题。况且即使我公司未主张该事实,一审法院也应依据查明的事实,按适合的案由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昊华集团公司是昊华宣化公司的股东是正确的。1、昊华集团公司做出的“关于同意组建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的批复【中昊发(2003)141号】中写明:同意组建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以其持有的宣化化工总公司和下花园电石厂的国有净资产6593万元与河北宣化化肥公司净资产5665万元共同出资,昊华集团公司占53.8%的股权……。这说明其是昊华宣化公司的控股股东。2、2003年5月30日,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昊华集团公司委托对宣化民用爆破公司、宣化化工公司(二公司为宣化化工总公司下属子公司)、下花园电石厂分别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昊华集团公司又以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以昊华集团公司及河北宣化化肥公司为股东聘请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6月3日作出会验字(2003)第53号验资报告。以上事实说明昊华集团公司是昊华宣化公司的股东。3、2003年6月19日,昊华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分别委托薛永春、陈乐峰作为代理人签署昊华宣化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书,并且该二份文件上确有该二人签字。昊华宣化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主文也写明了昊华集团公司及河北宣化化肥公司为昊华宣化公司股东。2006年在昊华宣化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中记载昊华集团公司即为公司股东,并盖有昊华集团公司公章。在昊华宣化公司经营过程中昊华集团公司也以股东名义委派董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发布经营管理者的命令等;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由于部分资金是预收农户的,我公司找到一审二被告协商,他们要求我公司起诉,以免其他债权人知道后添麻烦,我公司才就部分货款起诉。但当我公司将起诉一事告知他们时,一审二被告又说调解不了,就是法院判决了也不能立即执行。我公司觉得再无希望了,才又将剩余部分货款提起诉讼,这是客观事实。至于申请法院取证问题。申请是我公司的权利,我公司确实到张家口市相关部门去过两次未能取证成功,没办法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我公司与昊华宣化公司约定了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的利息(有证据),要求法院冻结4394422元仍旧弥补不了我公司的损失,这一点昊华集团公司应该很清楚;四、昊华集团公司对昊华宣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6月3日作出会验字(2003)第53号验资报告中,将包括宣化化工总公司、下花园电石厂房产及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在内的全部资产6593万元作为了昊华集团公司对昊华宣化公司的出资,但昊华集团公司均未依法履行过户手续,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昊华宣化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定兴农资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我公司于2008年6月份停产,2009年状况好转,6月份又停产了,对一些客户造成伤害。我公司对定兴农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利息计算,依照结算协议计算数额。定兴农资公司没有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宣化民用爆破公司净资产为17180476.11元,宣化化工公司的净资产为10328986.74元,合计为27509462元,下花园电石厂净资产21430263.22元。昊华宣化公司注册资金明细表记载:昊华集团公司认缴注册资本6593万元,出资比例占53.79%,其中宣化化工总公司出资额2744万元,占出资比例22.93%,下花园电石厂出资额3849万元,占出资比例31.4%。另一股东河北宣化化肥公司认缴出资5665万元,出资比例占46.21%。公司章程第12条记载:宣化化工总公司用其下设子公司宣化民用爆破公司和宣化化工公司的净资产出资。原二审认为,定兴农资公司与昊华宣化公司之间有长期化肥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核对昊华宣化公司欠定兴农资公司预付款3036000元,因昊华宣化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无法交付货物,由昊华宣化公司给定兴农资公司出具了欠款3036000元的手续,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兴农资公司依据欠据向昊华宣化公司主张返还预付货款有理有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昊华集团公司能否认定为昊华宣化公司的股东,昊华集团公司是否虚假出资,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关于昊华集团公司能否认定为昊华宣化公司的股东问题。关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主要侧重于规范股权归属争议,明确了股权取得的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因本案不涉及通过转让、继承、赠与等继受方式取得股权,对继受取得股权问题本案不进行叙述。本案主要针对原始取得股权问题进行论述。根据上述规定,“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衡量股东资格的主要标志。在昊华宣化公司章程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昊华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以宣化化工总公司、下花园电石厂现占有的部分实物资产)与河北宣化化肥公司共同组建本公司。”第十五条股东义务规定为:“在规定时间按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向公司缴纳出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章程盖有昊华集团公司的公章。从公司章程上述内容可以明确认定,昊华集团公司认缴了出资数额。在出资协议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对上述出资情况进行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记载:昊华集团公司认缴注册资本6593万元,出资比例占53.79%,其中宣化化工总公司出资额2744万元(由宣化化工公司和宣化民用爆破公司全部净资产出资),占出资比例22.93%,下花园电石厂出资额3849万元,占出资比例31.4%。另一股东河北宣化化肥公司认缴出资5665万元,出资比例占46.21%。昊华集团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其下属子公司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用下属子公司企业的全部净资产进行出资。从以上证据分析,昊华集团公司以其下属子公司企业净资产作为出资额与河北宣化化肥公司共同组建了昊华宣化公司。在昊华宣化公司的验资报告中记载,公司由两个股东组成,分别是昊华集团公司和河北宣化化肥公司。根据昊华集团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昊华集团公司用其下属子公司的全部净资产作为出资额。净资产是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企业用全部净资产出资,意味着企业的全部资产都用于出资到新设企业,出资的企业不再具有资产,而出资企业的负债也随之转移到新设企业,出资的企业名存实亡,如果仍承认其具有股东资格,显然不妥。从昊华宣化公司的人事任命情况分析,是由昊华集团公司任命陈乐峰为昊华宣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并由昊华集团公司委派董事、指定董事长、任命监事会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股东才具有上述权利。故本案中签署公司章程、任命董事、监事会主席等股东权利均由昊华集团公司行使,其下属子公司因不是股东并无上述权利,实际也未行使上述职权,昊华集团公司称行使上述权利系其主管部门的职责,明显理据不足,不能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不论从公司实质要件(认缴出资和人事任命)和形式要件(工商登记)都能够认定昊华集团公司为昊华宣化公司的股东。至于昊华集团公司用下属子公司的财产(净资产)出资,属于出资方式问题,虽然股东名录等资料上将昊华集团公司下设的两个子公司登记为股东,但判断股东资格并不以工商登记为绝对条件,应结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全面综合分析,认定股东资格。(二)关于昊华集团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出资问题。关于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包括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和实际交付两个方面的内容。从张家口市宣化区土地、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分析,在新设公司昊华宣化公司名下并无土地、房产登记,而从昊华集团公司出资的下属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记载,子公司拥有土地、房产,足以说明上述资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从一、二审证据分析,昊华集团公司、昊华宣化公司从未提交资产交接清单,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出资资产实际交付到新设公司昊华宣化公司,且昊华宣化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一直是借用场地办公,故昊华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昊华集团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股东,应当责令出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手续,不能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适用具有前提条件,即出资人“已经将资产交付新设公司但并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本案情况是出资人并未实际交付出资财产,故不应适用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关于昊华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越级别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昊华集团公司作为大型企业应对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解,并且其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理应知道上述规定,如果其认为一审超越级别管辖权,完全可以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昊华集团公司并未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而且到一审法院应诉,应视为是对一审管辖权的认可,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其在二审提出相关问题,不能支持。关于定兴农资公司作为债权人能否将同一债权标的额拆分起诉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应属原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从上述规定可以说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可以分别提起诉讼,分别主张权利,并不被法律所禁止。综合上述分析,昊华集团公司认为一审超越级别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不能支持。(四)关于昊华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法调查案件事实问题。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到有关国家机关调取档案资料,目的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国家机关等部门有关档案资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关于昊华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超标的采取查封、冻结措施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如果昊华集团公司认为一审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可以申请复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六)昊华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定兴农资公司起诉状中称昊华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并未提出昊华集团公司出资不实的理由,而一审法院按昊华集团公司出资不实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妥。原二审认为,一审定兴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昊华集团公司作为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且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提出昊华集团公司出资不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昊华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昊华集团公司作为昊华宣化公司股东,注册资金不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能支持。为化解本案纠纷,本院对本案多次调解未果。定兴农资公司的预付款是预收农户的化肥款,由于不能及时退还,影响农民切身利益,考虑到昊华宣化公司已没有偿还能力,一审判决昊华集团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4元,由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负担。昊华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原审法院认定宣化民用爆破公司净资产17180476.11元,宣化化工公司净资产10328986.74元,下花园电石厂净资产21430263.22元,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昊华宣化公司的股东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昊华宣化公司股东没有将出资资产交付给昊华宣化公司属于对事实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驳回要求申请人返还化肥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定兴农资公司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昊华集团公司下属三家企业以净资产出资共同组建昊华宣化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依据再审申请人于2003年作出的中昊企发(2003)141号文件证实再审申请人确以三家企业的净资产出资,与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昊华宣化公司,另外,从再审申请人委托对其下属三家企业暨宣化化工总公司、下花园电石厂、宣化民用爆破公司进行资产评估鉴定,从其鉴定结论来看也是以三家企业净资产进行出资;二、再审申请人确实是昊华宣化公司的股东,1、从昊华宣化公司设立前再审申请人就作出了中昊企发(2003)141号文,确认了组建昊华宣化公司的出资人主体为再审申请人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6月再审申请人就与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昊华宣化公司,签订了出资协议书,明确再审申请人为出资主体。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从公司设立前就明确了再审申请人为出资主体及股东;2、在公司设立时,再审申请人以出资人得名义即公司股东的名义对其出资的资产,向相关部门申请资产评估,以及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为昊华宣化公司的股东,在章程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人在章程中盖章,即再审申请人授权的公司进行签章。从这两点来看,公司设立时,再审申请人也是作为股东出现;3、昊华宣化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也是由再审申请人决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人选及设立分公司的情况,并且在设立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化肥厂的时候,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了昊华宣化公司的公司章程,上面的股东直接写明的就是再审申请人,也由再审申请人盖章,在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虽然是昊华宣化公司与被申请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到合作后期,被申请人曾向昊华北方化工公司支付化肥货款,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作出中昊政发发(2006)117号文,该文件显示再审申请人单方面就将包括昊华宣化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划归了昊华北方化工公司,这也是被申请人向昊华北方化工公司后期支付货款的根本原因,从这一点看,再审申请人绝对是昊华宣化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果不是控股股东,就不可能滥用股东权利。从以上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是股东,在昊华宣化公司设立前中后期完全行使股东权利;三、从昊华宣化公司设立时,对于再审申请人出资进行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可以看出对方出资的三家公司中都有房地产,且数额相当大,另外,在被申请人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了张家口市住建局、土地局的相应档案均证实昊华宣化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及土地登记,进而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所以原审判决要求对方对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有法可依。一审被告昊华宣化公司无新的陈述意见。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主张所依据的均为原审所质证过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昊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昊华宣化公司章程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昊华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以宣化化工总公司、下花园电石厂现占有的部分实物资产)与河北宣化化肥公司共同组建本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明确了昊华集团公司的出资比例为53.8%。从公司章程的上述内容可以明确认定,昊华集团公司认缴出资情况。在出资协议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也对出资情况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记载:昊华集团公司认缴注册资本6593万元,出资比例占53.8%。与公司章程可相互印证。资产评估也是由昊华集团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其下属子公司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用下属子公司企业的全部净资产进行出资。在昊华宣化公司的验资报告中记载,公司由两个股东组成,分别是昊华集团公司和河北宣化化肥公司。昊华集团公司对昊华宣化公司委派董事、指定董事长、任命监事会主席,实际行使的亦是股东权利,而非单纯的“上级管理”。故终审据此认定不论从公司实质要件(认缴出资和人事任命)和形式要件(工商登记)都能够认定昊华集团公司为昊华宣化公司的股东,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和实际交付。从张家口市宣化区土地、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分析,在新设公司昊华宣化公司名下并无土地、房产登记,而从昊华集团公司出资的下属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记载,子公司拥有土地、房产,足以说明上述资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昊华集团公司作为昊华宣化公司股东,以宣化化工总公司、宣化民用爆破公司及下花园电石厂固定资产包括房产、土地等作为出资,理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昊华集团公司及昊华宣化公司亦承认并未办理以上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昊华集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的规定,原一审判决认定昊华集团公司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但原一审判决第二项主文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定兴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对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维持本院(2012)保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