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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常×1等与常×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1,杨×,李×,常×2,常×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1,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2,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51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2,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2,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常×2,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3,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常×3之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2、李×、常×1、杨×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3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2月常×3得知常×2、李×夫妇与常×2的父母常×1、杨×在海淀区人民法院签订了分割拆迁安置房屋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常×2、李×夫妇与常×2的父母常×1、杨×将属于常×3所有的部分拆迁安置房屋予以分割,损害了常×3的民事权益,要求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常×2、李×、常×1、杨×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常×2、李×、常×1、杨×是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被安置人口,有权分配拆迁协议中的安置房屋。海淀区人民法院的(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常×3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x与王x夫妇,生前共生育有子女四人,即:常x4、常×3、常x5、常×1。常x于1982年3月6日死亡,王x于1991年7月9日死亡。2010年4月18日,常×1作为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土储海淀区分中心(拆迁人,合同甲方)就被拆迁院落内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签订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经认定的居住人口4人,即常×2、李×、常×1、杨×;乙方购买安置房共五套,分别位于603号房屋、804号房屋、803号房屋、1703号房屋和1803号房屋(以下简称1803号房屋);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购房款后余款1600235元。本次诉讼前,常×3以被拆迁院落内的房屋属于常x与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多次出资翻建该院落内房屋故其应享有相应拆迁利益为由,将常×1、常x4、常x5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4)海民初字第21689号作出处理,判决:判决:一、一八○三号房屋待房屋入住后由常×3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常×3所有;六○三号房屋、八○四号房屋、八○三号房屋、一七○三号房屋,待房屋入住后均由常×1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均归常×1所有;二、驳回常×3的其他诉讼请求。常×1、常x4、常x5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二审庭审过程中,常×1出提供了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的(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常×2、原告李×、被告常×1和被告杨×;该调解书的主文为:”一、现位于六○三号房屋上的权利归常×1与杨×所有;二、现位于一八○三号房屋上的权利、八○四号房屋上的权利、八○三号房屋上的权利、一七○三号房屋上的权利均归常×2与李×所有;三、现在常×2与李×处的拆迁款一百六十万零二百三十五元,其中一百四十万零二百三十五元归常×2与李×所有;剩余二十万元归常×1与杨×所有;常×2与李×于二○一五年二月七日之前给付常×1、杨×二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634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235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2168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常×3主张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论证如下:首先,常×3已就拆迁协议项下拆迁利益提起了(2013)海民初字第6343号案件。该案经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在审阶段。四被告在明知该案已经发回重审、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另行就相同诉讼标的提起(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案件,则常×3有权就(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有权作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该诉讼;其次,在(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案件达成调解前,常×1未将该起诉讼告知常×3,导致常×3直至该案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二审期间才得知该起诉讼。因此,常×3对未参加该案诉讼没有过错;再次,在常×3就拆迁利益提起的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中,双方对于被拆迁房屋中是否有常x夫妇遗产及拆迁利益应如何分配存有争议。而常×2、李×在明知该诉讼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常×1、杨×亦在明知该诉讼的情况下以调解的方式认定拆迁利益属于四被告的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排除了常x夫妇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参与分配拆迁利益的机会和权利。故(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损害了常×3的相关权益。最后,即便如四被告所述,杨×、常×2、李×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2014)海民初字第21689号案件,其虽就此提出申请但未获法院准许,但其理应通过针对(2014)海民初字第216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或在该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非径行另案处分诉讼标的。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足以作为维持(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效力的充分理由,不予采信。常×3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杨×、常×2、李×、常×2均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常×3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常×3的诉讼请求。常×3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54号(以下简称前54号)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院内的原北房3间、西房3间房屋产均为常x、王x夫妇。因此,前八家54号农村宅基地及原房屋的拆迁利益的权利人为常x、王x。常x、王x死亡后,上述拆迁利益应当由常x、王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常×1、杨×夫妇与其子常×2、儿媳杨×在原审法院以调解的方式擅自将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予以分割,常×1、杨×夫妇与其子常×2、儿媳杨×在原审法院达成的该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常×3的民事权益,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年案件事实,判决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常×1、杨×、常×2、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常×1、杨×、常×2、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常×1、杨×、常×2、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