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成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成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7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连江路1号。负责人:陈俊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锦萍,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下称“建设银行清远分行”)诉被告成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诉称:被告以购买位于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十五号区骏豪城F栋1梯403号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编号为440760014-011-200900327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6000元;利率按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9%,即月利率为4.0095‰;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007.18元;被告提供位于太和镇星光大道2号骏豪城F栋1梯403#[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房字第××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且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签订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86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12月19日起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6年4月6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2296.68元未归还,其中本金9929.30元,利息2367.38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因此,被告不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按揭借款本金147291.5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计至2016年4月6日止拖欠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共2367.38元,本息合计共149658.93元,2016年4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太和镇星光大道2号骏豪城F栋1梯403#[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房字第××号]房屋拍卖价款在第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286000元划付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提供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光大道2号骏豪城F栋1梯403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3、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提供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4、委托代理协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收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委托律师代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14000元。被告成锦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与被告成锦萍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成锦萍提供贷款28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9%;每月还款日为放款对应日;被告成锦萍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成锦萍每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成锦萍作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被告成锦萍以其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光大道2号骏豪城F栋1梯40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将借款286000元发放给被告成锦萍。被告成锦萍起初能按时还本付息,但从2015年12月19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成锦萍拖欠借款本金余额147291.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367.38元。此外,原告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与被告成锦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成锦萍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成锦萍自2015年12月19日起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实现担保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成锦萍清偿借款147291.5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4月6日相关利息共计2367.38元,此后相关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成锦萍未能按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对被告成锦萍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光大道2号骏豪城F栋1梯4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告成锦萍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成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47291.55元及相关利息(计至2016年4月6日相关利息共计2367.38元,此后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成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对被告成锦萍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光大道2号骏豪城F栋1梯403号房屋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87元,财产保全费1338元,合共3125元,由被告成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