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琇等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琇,于玫,于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琇,女,1942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玫,女,1950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琦,女,1944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主任。上诉人于琇、于玫、于琦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房屋征收办)《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琇、于玫、于琦在一审中诉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里12号楼1门2—3号公房承租人为三人的母亲程玉霞女士。程玉霞去世后,三人为其法定继承人。西城房屋征收办在对涉案公房进行征收的过程中,与于明就涉案公房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琇、于玫、于琦对该处公房具有独立请求权,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琇、于玫、于琦作为该处公房承租人程玉霞的子女,对涉案公房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现西城房屋征收办单独和于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违法的,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西城房屋征收办在一审中辩称,涉案房屋为公有产权,于琇、于玫、于琦的母亲程玉霞为公房承租人,在程玉霞去世后,其对公房的承租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公房承租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关系,依法不能继承。同时于琇、于玫、于琦都不符合承租公房的法定条件,对涉案的公房也不享有任何权益。于琇、于玫、于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琇、于玫、于琦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公房原承租人为程玉霞,于琇、于玫、于琦的户籍未在涉案公房内,非该公房的承租人,亦非被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故于琇、于玫、于琦与被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于琇、于玫、于琦之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于琇、于玫、于琦的起诉。于琇、于玫、于琦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上诉人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三上诉人虽不是上述协议的相对人但是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西城房屋征收办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公房原承租人为程玉霞,于琇、于玫、于琦的户籍未在涉案公房内,非该公房的承租人,亦非被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故于琇、于玫、于琦与被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于琇、于玫、于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琇、于玫、于琦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于琇、于玫、于琦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