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南诉被告沈阳月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南,沈阳月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717号原告王南,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北票市。被告沈阳月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4-1号2-11-2。法定代表人张明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南诉被告沈阳月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南、被告沈阳月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南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并补缴社保;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月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内容不符,诉讼请求第一条中提到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未提出;补缴社保并非法院的受案范围;即使原告所有诉讼事项合法但其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填写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的《斗牛家员工入职申请表》,该表中未写明入职单位,亦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中也没有写明工作单位或者有任何单位盖章。另查明,被告沈阳月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成立。原告曾向沈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辞退申请、入职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而被告单位成立于2015年7月3日;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连续在斗牛家中海店、斗牛家汇宝店、斗牛家八王寺店工作,而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保等问题,因上述请求均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