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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玉勤与张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勤,张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941号原告王玉勤,女,生于1947年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纲,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军,男,生于1968年5月17日,汉族。原告王玉勤与被告张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纲及被告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早晨,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16.4元,被告未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0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70.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及录音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王玉勤推倒致伤;2、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一套、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之子张发杰因停车之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对打,原告知道后前去打架现场,在去现场的途中被摔伤,原告根本就不在现场,更谈不上被告将原告致伤。二、原告以停车之事双方发生纠纷将自己打伤为借口,××大养,长期住院,支出医药费1755.20元、治疗床位费4726.20元、检查化验费2435.00元,明显是扩大了损失,最能说明问题的是2015年6月1日原告所作的B超部位肝胆脾胰肾均与入院记录无关。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没有打原告。诉讼中,本院调取了被告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卷宗有关材料,包括公安机关对张国军、张发杰、王玉勤、赵美荣、刘小红、张振强、张中林、王连仓的的询问笔录各1份,辨认笔录及辩认证明各1份,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张发杰、王玉勤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诉讼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卷宗有关材料中的辨认笔录及辩认证明、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张发杰、王玉勤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被告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卷宗有关材料中的公安机关对张国军、张发杰、王玉勤、赵美荣、刘小红、张振强、张中林、王连仓的的询问笔录其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早晨,原告王玉勤及其子张发杰与被告张国军因停车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及其子张发杰打伤。2015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16.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玉勤及其子张发杰与被告张国军因停车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及其子张发杰打伤,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方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8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护理费2054元(住院26日,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79元/日),共计11750.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赔偿70%即8225.28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扩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王玉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玉勤负担50元,被告张国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