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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岳德辉,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璨、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铸、岳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2时左右,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康美物流园内,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因索要装修工程款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冯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致使王某腰部损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取得谅解,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2时左右,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康美物流园内,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因索要装修工程款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冯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致使王某腰部损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证人张道庭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冯某供述;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