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与林华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林华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2265号原告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42号A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61722155R。法定代表人XX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清旺,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华美,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华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邱淑贞特邀调解员曾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邱蔚菁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