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与王海宁、王志飞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王海宁,王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特39号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15、17、19号。负责人郑秀央,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英、朱婷,系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职员。被申请人王海宁。被申请人王志飞。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以下简称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江玉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1月4日,王海宁以水产品收购为由向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申请借款。同年1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号为9821120150000019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王海宁以其名下的抵押物沈家门金洋花园7幢402室、沈家门茶湾长地爿路5弄26号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月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书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810**、781029号,抵押权人为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同年1月7日,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王海宁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5‰。到期后贷户因资金未到位申请展期至2016年3月1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讨,王海宁未能依约履行还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王海宁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明确表示无力偿还。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海宁、王志飞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沈家门金洋花园7幢402室、沈家门茶湾长地爿路5弄26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案件受理费及申请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王海宁、王志飞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诉称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至2016年3月10日,月利率为7.288083‰。王海宁、王志飞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海宁、王志飞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有申请人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凭,且申请人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予以准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海宁、王志飞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茶湾长地爿路5弄26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金洋花园7幢40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400元,由被申请人王海宁、王志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