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鹿爱与于朝雷、杜池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爱,于朝雷,杜池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205号原告:鹿爱。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朝雷。被告:杜池松,系鲁C×××××号轿车行驶证注册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爱诉被告于朝雷、杜池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爱的委托代理人尹华伟,被告于朝雷,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爱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于朝雷驾驶被告杜池松所有的鲁C×××××轿车沂源沿润生路由南向北至润生路北首,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朝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鹿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鲁C×××××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两被告依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136.26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00元、护理费3213.5元、误工费15947.00元{2300/月×6月28天(休息6个月13800元+28天住院3443×28÷30=2147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1506.00元,合计139222.76元,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37136.26元,合计102086.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朝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37136.26元,肇事车辆是我借用杜池松的,杜池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鲁C×××××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0时20分,被告于朝雷驾驶鲁C×××××轿车,沿沂源县润生路由南向北行至润生路北首,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行的原告鹿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朝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鹿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支付医疗费36576.26元,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5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经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住址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沙沟村,其口粮田在2009年已经被征收,现无口粮田。受伤前系双赢饭庄职工,工资2300.00元/月。庭审中,原告认可护理费按普通护工标准计算,鲁C×××××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理赔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原告电动车车损失价值1506.00元,诉前被告于朝雷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7136.26元。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杜池松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证明、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源)认字[2015]第2015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于朝雷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朝雷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庭审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前于朝雷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7136.2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3213.50元,按普通护工标准计算27天,本院认定为2160.00元(80元/天×27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947.00元{2300/月×6月28天(休息6个月13800元+28天住院3443×28÷30=2147元)},误工时间不违反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15946.67元(2300/月÷30天×20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090.00元(31545元/年×20年×10%)、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车辆损失价值150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鹿爱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946.67元、护理费216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车辆损失价值150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计款90356.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鹿爱医疗费271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00元,计款35766.26元。三、被告于朝雷赔偿原告鹿爱伤残鉴定费2000.00元,被告于朝雷已支付37136.26元,二者相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于朝雷35136.2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鹿爱承担312元,被告于朝雷承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