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赌博行为,于2006年2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因琐事酒后与丁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用镰刀柄殴打丁某甲,致丁某甲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鉴定,丁某甲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8日至9日、11月9日至16日,丁某甲被送至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记载:脑震荡、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进行门诊治疗。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7786.06元、误工费9999元、护理费414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945.0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支付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乙的证言、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生活琐事激化引发,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一致认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945.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付人民币2700元,应再支付人民币2024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限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24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