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尉某甲、尉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尉某甲,尉某乙,韩某某,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某某,东营市某种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孔某。委托代理人许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某甲,东营市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尉某乙(系被告尉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被告尉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尉某乙,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韩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仲某甲,东营市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仲某乙(系被告仲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集团职工。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被告仲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集团职工。被告仲某乙,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林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地址:东营市西三路***号院***号。法定代表人韩强,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尉某甲、尉某乙、韩某某、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孔某、委托代理人许伟与被告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尉某乙、被告尉某乙、被告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仲某乙、林某某、被告仲某乙、林某某、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某中学学生。2014年3月18日放学排队时,两被告打闹时,将原告推倒,致原告牙齿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940元。被告尉某甲、尉某乙辩称,尉某甲与仲某甲玩耍时碰倒的原告,事件发生后,尉某甲父母并不知情,至放暑假才知道此事。原告事后一段时间才到医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治疗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辩称的内容与被告尉某甲、尉某乙辩称的内容一致。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辩称,某中学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东营市口腔医院个人口腔诊疗档案1份、山东省口腔医院、山东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上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尉某甲、尉某乙、韩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在受伤一个半月后才去医院进行治疗,不能证明伤情是被告尉某甲造成的。被告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牙齿未脱落、未出血,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不能证明伤情是被告仲某甲造成的。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质证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牙齿受伤,2014年3月29日到东营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不能排除原告在校外受伤,该证据与原告的受伤无关联性。2、2014年4月底原告母亲孔某与原告班主任陈领娣、被告尉某乙谈话录音记录1份、2014年6月原告母亲孔某与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老师谢莲凤、被告韩某某、孔某、林某某谈话录音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学校牙齿受伤的事实,学校在管理学生方面存在过错。被告尉某甲、尉某乙、韩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当时牙齿未脱落。被告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质证认为,该谈话录音记录不完全属实。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质证认为,该谈话录音记录不能确定是当天的谈话内容,不能还原事件的真实情况。3、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山东省东营市口腔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9840元,其中6700元的医疗费单据未找到。被告尉某甲、尉某乙、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无异议。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质证认为,对名字是李小妮和李涛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名称为李某某的3张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张医疗费单据的开具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28日,其中2015年2月28日检查两次,检查过于频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火车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就诊治疗花费交通费59元。被告尉某甲、尉某乙、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无异议。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因治疗牙齿所花费。5、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尉某甲、尉某乙表示对该费用不清楚。被告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无异议。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学校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尉某甲、尉某乙、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无异议。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18岁之后后续治疗费每次800元,根据法定寿命77岁,按每4年更换一次,为12000元。被告尉某甲、尉某乙无异议。被告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尉某甲、尉某乙、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某中学均不予认可。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某中学升旗仪式安全教育记录3份、班主任日常安全教育记录2份、小学路队建设量化考核检查评分表4份,拟证明某中学在日常教育教学中对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学生进行了大量安全教育工作,对学生尽到了管理和教育职责,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系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单方提供制作,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被告尉某甲、尉某乙不予认可。被告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事件发生在学校,学校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李某某、被告尉某甲、仲某甲书写的事情经过3份、见证人史某、王某的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牙齿受伤系由被告尉某甲、仲某甲打闹造成,学校已经及时进行处理,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尉某甲、仲某甲打闹造成,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尉某甲、尉某乙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牙齿受伤无关联性。被告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无异议。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尉某甲、尉某乙无异议,提出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牙齿受伤是由被告尉某甲造成的。被告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无异议。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参照山东省工伤保险做出,而本案不属于工伤鉴定,鉴定依据错误,山东工伤赔偿标准单颗牙齿缺失最高赔偿标准为800元,牙齿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从原告病历上看,其牙齿轻微受伤,远未达到缺失的标准,赔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尉某甲、仲某甲原均系某中学学生。2014年3月18日下午放学排队时,被告尉某甲、仲某甲追逐打闹,尉某甲撞到仲某甲,仲某甲撞倒在其前方的原告,致原告李某某牙齿受伤。事件发生后,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教师询问原告伤情,将原告送出校门并告知原告父亲。2014年3月29日、5月8日,原告分别到东营市口腔医院、山东省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均诊断为牙隐裂、牙髓充血。后原告又多次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0元。原告李某某申请对镶牙及更换周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每次800元人民币,每4年更换一次。本院认为,学生在放学排队时应遵守学校纪律。嬉戏、玩耍应注意分寸,确保自身及他人安全。被告尉某甲、仲某甲因嬉戏撞到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尉某甲、仲某甲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在放学后排队期间,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学校完全尽到了管理与教育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发生原因及经过,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承担30%的责任,被告尉某甲、仲某甲均承担35%的责任。因被告尉某甲、仲某甲均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故其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尉某乙、韩某某、仲某乙、林某某分别承担。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虽不认可,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主张医疗费9840元,其中140元医疗费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2015年3月2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姓名为李涛,治疗费3000元,该收费票据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因牙齿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8岁之后更换次数约为[(75-18)÷4]15次,每次800元,共计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未提供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940元。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按30%的责任赔偿3882元;被告尉某甲按35%的责任赔偿4529元,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尉某乙、韩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仲某甲按35%的责任赔偿4529元,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仲某乙、林某某负责赔偿。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负担374元,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一中学负担37元,被告尉某甲、尉某乙、韩某某负担43.5元,被告仲某甲、仲某乙、林某某负担43.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爱荣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绍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