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陆树芳与张小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树芳,张小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696号原告陆树芳,男,193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后陆街口北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39********。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彬,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祝塘村祝塘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811984********。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树芳诉被告张小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树芳的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张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树芳诉称:2015年4月27日6时31分许,被告张小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永厚线自南向北行使,当车辆途径兰溪市永厚线兰江街道后陆村路段直行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陆树芳发生碰撞,造成陆树芳受伤。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39733.23元。原告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11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小彬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此造成原告所有的损失,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97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150元/天*33天+132元/天*27天=8514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5年*10%=21857元,营养费90元/天*60天=54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4334.23元,要求被告赔偿75900.81元,除被告已支付11000元外,余款6490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兰公交认字(2015)第1718号兰溪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3、正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C4004号、C4004A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间、护理时间以及因鉴定花费2040元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以及所花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花的交通费。6、兰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张小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赔偿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偏高,用药清单部分用药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请求判决量化系数偏高,要求被告承担90%,我方认为被告承担60%较妥当。被告方除已经支付的,再赔偿363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予配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横穿马路。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材料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要求按照中院的规定住院期间20元每天计算。异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7日6时31分许,被告张小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永厚线自南向北行使,当车辆途径兰溪市永厚线兰江街道后陆村路段直行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陆树芳发生碰撞,造成陆树芳受伤。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39733.23元。原告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1100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张小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其承担10%事故责任,被告一方承担90%责任的意见;被告提出其承担60%责任,原告一方承担40%责任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一方承担70%责任较妥。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每天赔偿60元,交通费赔偿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元。原告陆树芳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857元,护理费851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39733.23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树芳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57175.96元(含垫付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549元),由原告负担79.5元,被告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卸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