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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高某甲、郭某某、甄某某、秦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高某甲,郭某某,甄某某,秦某某,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5738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负责人高宏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江静、曹刘伟,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被告郭某某。被告甄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高某甲、郭某某、甄某某、秦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10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审 判 员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