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邓秋先、王东等与石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先,王东,石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476号原告邓秋先,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王东,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山,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现在安阳市龙全镇监狱服刑。原告邓秋先、王东诉被告石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先、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年涛,被告石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6月14日、7月8日、7月10日、7月26日、8月16日分别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10000元,一直拖延不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2014年9月以后,被告一直在监狱服刑,被告不是拖延不还,而是没有能力、没有办法还款,刑满释放后,尽力、尽快偿还欠款,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6月14日、7月8日、7月10日、7月26日、8月16日分别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每笔借款,被告均出具有借条,共计210000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被告所借的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2014年6月14日被告所借的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所借的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8日归还;2014年8月16日被告所借的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后因被告入狱服刑,以上借款未予归还。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二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被告主张按银行利率,因双方事先就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合议庭认为,本案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六笔借款中,约定有还款期限的,从还款期限届满后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起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六笔借款本金计21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付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计付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下余70000元本金从���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石金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叶 宸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