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六英与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六英,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21行初21号原告杨六英。委托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湍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易超,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勇军,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六英不服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表所核定的一次性抚恤金结论,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六英的委托代理人黄石章、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易超、邓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之夫罗贤才系岳阳县财政局干部,××去世。原告在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手续时,被告依据湘人发[2006]190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的标准仅核定了20个月罗贤才生前退休金的一次性抚恤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核发原告一次性抚恤金。原告杨六英诉称,原告之夫罗贤才1961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岳阳县财政局工作,职务纪检组长。2014年8月,××故。2016年3月原告杨六英向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因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根据民发(2011)192号文件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病故的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用。2014年8月13日,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发放1103元×20个月抚恤金,原告认为被告审批不符合文件精神,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26570元×2)=53140元加(1103元×40月)=44120元,共计9726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为证明原告的丈夫在2014年8月病故,被告核发了安葬费7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103×20=22060元;第三组证据:湘民发[2012]1号文件,民发[2011]192号文件。为证明自2011年8月1日起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故后,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发放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基本离退休费。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1月7日,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文件下发后,我局多次向县人民政府汇报,要求对我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按民发[2011]192号文件精神审批。县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由于我县广大教师要去对教师及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确定的标准发放,这将引发一系列矛盾。并结合周边县市对民发[2011]192号文件暂均未启动实施,故县人民政府要求我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暂按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湘人发[2006]190号)文件审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二组:第一组证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为证明被告依岳阳县财政局呈报就罗贤才的死亡的安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作出审批行为;第二组证据:湘人发【2006】190号文件。为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审批行为是依据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说明的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适用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依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罗贤才生前系岳阳县财政局退休干部,于2014年8月去世。原告在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手续时,被告依据湘人发[2006]190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的旧标准仅审核了20个月罗贤才生前退休金,即1103元×20个月=22060元。原告要求按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民发[2011]192号文件和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的湘民发[2012]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4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一次性抚恤金即1103元×40月+26955元×2=97260元未果。要求被告审批增补核发原告一次性抚恤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被告应当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没有异议,本案仅对一次性抚恤金问题进行审理。根据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湘人发【2006】190号)文件规定,罗贤才死亡后,遗属享有20个月罗贤才生前退休金,即1103元×20个月=22060元。按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和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的湘民发[2012]1号文件规定,罗贤才死亡后,遗属享有的核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4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一次性抚恤金。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即一次性抚恤金计算方法为1103元×40月+26955元×2=97260元。2011年11月17日,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印发民发[2011]192号文件,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退休费。2012年1月10日,湖南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印发湘民发[2012]1号文件,向全省县市区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转发民发[2011]192号文件,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2013年8月28日,中共岳阳市委组织部、中共岳阳市委老干部局、岳阳市民政局、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阳市财政局就落实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就市直行政机关出台了《关于市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休人员、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执行新标准的会议纪要》,得到落实,并不断在全市范围推进。本院认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核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罗贤才死亡后,遗属享有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补助已由被告核定。但在核定一次性抚恤金的过程中,没有依据国家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就出台了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而是依据的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湘人发【2006】190号)文件。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同时,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下发了湘民发[2012]1号《关于转发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区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认真贯彻执行。因此,被告仍沿用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湘人发【2006】190号)文件显然是适用规范性文件不当。因此,被告在核发罗贤才死亡抚恤金时应按照国家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就出台了民发[2011]192号文件精神核定。被告以其他因素影响执行新文件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对死者罗贤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中的一次性抚恤金项目。二、由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据国家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罗贤才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重新审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大兵人民陪审员 谢红霞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桠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