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郝铃云与郝铃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铃云,郝铃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铃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铃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洪。上诉人郝铃云因与被上诉人郝铃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巴法民初字第1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铃云与郝铃平系亲兄妹,其父郝述全生前于1992年获批巴木仰集建(92)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XXXX土地证),载明:住宅用地面积245.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97.8平方米。2008年7月7日,郝铃平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对位于巴南区木洞镇松子村大鱼塘37号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农村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审批表、农村宅基地房屋质量安全具结保证书、办理农村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具结保证书、继承遗产的保证书、村委会及镇政府加盖公章的关于郝铃云和郝铃平共同继承父母遗产房屋的证明。据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郝铃平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证号为2008XXXXX,载明:土地用途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拨用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71.02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61.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0.39平方米,楼层为第1-2层。2014年郝铃云以房屋产权登记纠纷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郝铃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2014)巴法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裁定书以郝铃云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驳回郝铃云郝铃云的起诉,郝铃云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以(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郝铃云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08年7月7日,郝铃云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两个均位于巴南区木洞镇松子村大鱼塘37号的房地产权证书,证号分别为2008XXXXY、2008XXXXZ,其中2008XXXXY号房档案中存有郝铃云申请103.5平方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郝铃云夫妻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郝铃云19**年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郝铃云与郝铃平关于继承XXXXX土地证的保证书、村镇关于郝玲云、郝玲平继承宅基地证明、2005年《巴南区城乡非农业建设许可证》、1997年《建设用地许可证》、2005年《改建审批表》、《验收合格证》、XXX**土地证书等材料,权属登记卡载明房地产权利人郝铃云,土地用途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90.3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共用使用权面积161.4平方米、登记原因为变更登记,备注为该宗地系二个房地产权证共用土地,另一个证号为14481号。2008XXXXZ号房登记卡载明:房地产权利人郝铃云,建筑面积24.27平方,备注为该宗地系二个房地产权证共用土地,土地状况见第一个证书14480号。此外,在审理期间,郝铃云与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兵向一审法院提交盖有虚假的“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印鉴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推荐信,被一审法院决定各拘留15日,已执行完毕,田维兵因不符合公民代理规定,不被准许代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将可能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郝铃云虽称诉争房屋系自己宅基地房改建,其提交的2005年《巴南区城乡非农业建设许可证》、1997年《建设用地许可证》、1999年《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改建审批表》、《验收合格证》、保证书、木洞镇政府、村委会证明、土地权属登记卡、房地产权证分户表等证据均系2008XXXXY、2008XXXXZ、2008XXXXX三套房产档案中部分材料,其说法与房产档案中2008XXXXZ、2008XXXXX两房合用郝玲云、郝玲平父亲巴木仰集建(92)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不符,与其胞姐郝铃惠、弟郝铃海自愿放弃宅基地(继承)说明书、诉争房屋承建人何健、工人胡金林当庭证言相互矛盾,其关于2008XXXXX号房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郝铃云在缺乏物权基础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要求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郝铃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郝铃云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郝铃平返还不当得利房屋;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2016年4月12日才送达判决书超过三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系遗产错误,讼争房屋是上诉人的自建房屋;被上诉人郝铃平是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农村房屋产权,郝铃平采用伪造的《保证书》等主要证据骗取了房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郝铃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父母亲生前遗留有房屋宅基面积197.8平方米,大姐郝廷会放弃该宅基地遗产继承权,大哥郝铃海也放弃了房屋宅基地继承权。由郝铃云和郝铃平继承,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修建的,有承包建房的工人证言、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房屋产权证是郝铃平亲口委托郝铃平办理的,其房屋产权证取得合法。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城:我方不是适格当事人,我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过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房屋到底是郝铃云还是郝铃平所建造,所有权归谁?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房产档案中2008XXXXZ、2008XXXXX两房合用郝铃云和郝铃平父亲巴木仰集建(92)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郝铃惠、郝铃海自愿放弃宅基地(继承)说明书,以及诉争房屋承建人何健、工人胡金林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系郝铃平在其父母亲遗留的房屋宅基地上重新建造的。郝铃平的户口性质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上诉人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2016年4月12日才收到一审判决系由于上诉人“迁移新址”导致重复邮递判决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铃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郝铃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