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少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赖玉英、廖咸为与被告蔡福伟、三明市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玉英,廖咸为,蔡福伟,三明市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少民初5号原告赖玉英,女,汉族,成年,住三明市梅列区,系死者廖诚俊母亲。原告廖咸为,男,汉族,���年,住三明市梅列区,系死者廖诚俊父亲。委托代理人邓象贵,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福伟,男,汉族,成年,住三明市梅列区,系闽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7594C,系闽G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辆乘客险的承保人。负责人洪振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玉英、廖咸为与被告蔡福伟、三明市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三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玉英、原告赖玉英及廖咸为的委托代理人邓象贵、被告蔡福伟委托代理人严宗水及罗佳佳、被告中财保三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聿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玉英、廖咸为诉称,2015年11月13日8时56分,二原告的儿子乘坐原告廖咸为驾驶的闽G小型轿车在三明市三元区秀里线306省道331KM+764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儿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廖咸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福伟系闽G小轿车的车主,被告顺鑫租赁公司系闽G小轿车的挂靠车主,二被告将该车交给原告廖咸为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三明分公司系闽G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福伟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含医疗费11326.63元、误工费2583元、护理费492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共计718967.13元,扣除肇事方承担的责任外还应该赔偿50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闽G小型轿车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赖玉英、廖咸为申请撤回对被告三明市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赖玉英、廖咸为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闽G小型轿车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福伟辩称:1、原告起诉以运输合同为案由,侵权合同纠纷为诉求,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蔡福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机动车属答辩人所有,不存在挂靠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三明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廖咸为与被告蔡福伟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受害人廖诚俊与被告蔡福伟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受害人廖诚俊身故提起合同之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存在依据;2、被告蔡福伟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而非出租客运的闽G小车违法出租给原告廖咸为使用牟利,属《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非法营运行为,依照该条例规定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该违法行为与受害人身故并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二被告出租的小车并不存在缺陷,使用人原告廖咸为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蔡福伟对受害人廖诚俊身故是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3、被保险人即被告蔡福伟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相应的答辩人也就无需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蔡福伟为闽G小轿车车主,原告廖咸为与被告蔡福伟系朋友。廖诚俊系二原告之子,事故发生前,其在三明市梅列区就读幼儿园。被告蔡福伟将上述车辆出借给原告廖咸为使用。2015年11月13日8时56分,原告廖咸为驾驶闽G小轿车搭载案外人陈水平与廖诚俊沿306省道秀里线三明市往明溪县方向行驶至秀里线306省道331km+764m地段时,原告廖咸为在雨天行驶且遇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碰撞右侧防护墙后失去控制驶入左侧车道,与案外人张利洪驾驶的沿306省道明溪县往三明市方向行驶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闽G小轿车驾驶人廖咸为(原告)受伤、副座乘车人陈水平当场死亡、后座乘车人廖诚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当日,廖诚俊送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事故发生次日,廖诚俊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咸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利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水平与廖诚俊无责任。原告为抢救廖诚俊支出医疗住院费用为11326.63元。另查明,闽G小轿车车主蔡福伟在被告中财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乘客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座*4座,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所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单位证明、暂住证、幼儿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身份信息表、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被告蔡福伟提供的原告廖咸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蔡福伟的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中财保三明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照片为证,上述证据和到庭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福伟与被告中财保三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关于被告中财保三明分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改变使用性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廖诚俊为后座乘车人,属于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的范围。本案中,车辆使用人廖咸为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其已经具备闽G车辆的驾驶资格。驾车人廖咸为系经过被保险人蔡福伟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廖咸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廖诚俊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赖玉英、廖咸为为事故受害人廖诚俊的父母,在被告蔡福伟怠于向保险人行使权利时,有权直接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财保三明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蔡福伟与被告中财保三明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三明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十日内向原告赖玉英、廖咸为支付保险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宇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鹭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