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传宝,周秀云,高德义,赵士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412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波,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高传宝,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周秀云,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高德义,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赵士坤,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传宝、周秀云、高德义、赵士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传宝由被告周秀云、高德义、赵士坤担保,于2015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8月19日。借款期间,被告高传宝经营不善,厂子倒闭,只结息至2015年10月20日。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刘庄支行与被告高传宝、周秀云、高德义、赵士坤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传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96697‰,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秀云、高德义、赵士坤为被告高传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高传宝。借款期间,被告高传宝违约,只结息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遂行使不安抗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刘庄支行与被告高传宝、周秀云、高德义、赵士坤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高传宝违约,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传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秀云、高德义、赵士坤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秀云、高德义、赵士坤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增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