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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诉被告古信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古信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60号原告李洪,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信明,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桓进伟,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诉被告古信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官礼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古信明申请对原告李洪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审限顺延。原告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才,被告古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桓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古信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华场往龙会方向行驶,于18时50分,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从威远县城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李洪驾驶的川KL3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洪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信明承担主要责任,李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1871.17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72584元,被告预支12000元扣除后,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5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古信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残疾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我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及3195.66元的门诊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55066.83元(含3195.66元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及原告变更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过高,不认可;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受伤到定残(第一次原告去定残的时间)的前一天,标准按8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38天,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对伤残系数有异议,按30%计算,即8803元/年×20年×30%=52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鉴定费第一次2550元不承担,第二次鉴定检查费830元加鉴定费1720元共计2550元一人承担一半;损伤程度鉴定费850元不认可。总的费用按50%承担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7日,古信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华场往龙会方向行驶,于18时50分,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从威远县城方向驶来的由李洪驾驶的川KL3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洪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该起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受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肇事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一)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二)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三)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四)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同款车型相比较,增加了5个电瓶。2015年9月7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信明承担主要责任;李洪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9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头部损伤创伤性右眼失明评定为八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特殊情况除外);3、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300日。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55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85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2、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5000元。此次鉴定的检查费831元(原告垫付)和鉴定费1720元(被告已付),共计2551元。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洪即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4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无需要护理的记载。2015年12月2日,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中病情及诊断处理意见记载“2015.8.2-2015.9.8需陪伴护理两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3、2009年8月3日,被告古信明被威远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残疾肆级。肇事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系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购买的由成都鑫玖环卫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鑫凤电动老年代步车,该车出厂检验合格。4、事故发生后,被告古信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及3195.66元的门诊费,共计15195.6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古信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洪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肇事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辆属性为机动车,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故被告以自己系残疾人,所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是代步用非机动车为由,认为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该按交通事故处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李洪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古信明承担70%事故责任,并依此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因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系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古信明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古信明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洪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古信明垫付的费用,本院依法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二、关于原告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垫付费用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550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损伤程度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300天=3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持续到出院后62天。被告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第一天至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105天。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减少的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当地一般人员收入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0元/天×105天=840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人×38天×2人=91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无需要护理的记载,虽然原告提供的威远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病情简介中病情及诊断处理意见记载有“2015.8.2-2015.9.8需陪伴护理两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但系事后补开,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2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以按照被告认可的38天1人护理,9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人×38天×1人=3420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960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32%=56339元。被告对适用农村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系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一个八级及一个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应计算为33%,原告的主张3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8803元/年×20年×32%=56339元。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参考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101元。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第一次的鉴定费用2550元,应依法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申请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未改变,该笔费用2551元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自行承担。其中原告垫付了831元检查费,应从被告垫付款15195.66元中予以扣除。7、原告主张的损伤程度鉴定费850元。该笔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受伤已评定了伤残等级,故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3845.83元。其中:原告李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被告应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残疾赔偿金56339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计89509元由被告古信明赔偿原告89509元;原告李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被告应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786.83元、鉴定费2550元计74336.83元,由被告古信明赔偿原告70%即52035.78元,其余30%即22301.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古信明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141544.78元,被告已垫付14364.66元(15195.66元-原告垫付检查费831元),还应赔偿127180.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各项损失12718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洪负担355元,由被告古信明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官礼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