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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迟双全与郭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双全,郭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494号原告迟双全,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郭静伟,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双全诉被告郭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乔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双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静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双全诉称,2016年2月12日7时许,郭静伟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新安集镇街中时,撞住告迟双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迟双全受伤,二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迟双全无责任。原告迟双全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迟双全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90日。豫P×××××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静伟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6.22元、护理费50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113.4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36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75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002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静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确定在保险公司具有投保信息,在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逃逸等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已经65岁,不应产生误工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标准应以农村户口计算;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迟双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证明伤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四、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者受伤情况及鉴定花费情况。六、车辆评估报告。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修理需要花费的情况。七、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迟双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及非伤情用药,建议以20%扣除;原告的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有××,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应提供完整病历核实原告的实际病情。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方应提供原件。对第五组证据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多处软骨损伤,没有骨折现象,与原告住院病历不一致,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是非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六组证据,对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费用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三期鉴定时间过长。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原告属于当地就医,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郭静伟和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2016年2月12日7时许,郭静伟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新安集镇街中时,撞住原告迟双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迟双全受伤,二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迟双全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休克、多处软组织损坏,2016年3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086.22元。(二)2016年2月2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21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迟双全无责任。(三)郭静伟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证号××。(四)郭静伟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8日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郭静伟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五)原告迟双全为农业户口,现年65岁。(六)原告迟双全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90日。(七)2016年5月1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迟双全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为1758元。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6)第02120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双全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郭静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迟双全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下余部分由被告郭静伟承担。本院对原告迟双全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086.22元,经核定,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5010.73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30482元÷365天×6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主张690元(每日30元计算23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每天20元计算3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原告已65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因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7364.80元,不符合实际,应为16279.50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853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9、车辆损失1758元,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4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数额合计为40324.45元,除鉴定费1400元外,其余38924.45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双全。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郭静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双全各项损失38924.45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二、被告郭静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双全14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