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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范某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范某,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933号原告:王某甲。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王毓光。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范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毓光,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范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父母与儿子关系。两原告生有四个女儿两个儿子,大女儿王东英,次女儿王春英,三女儿王效英,四女儿王玉花,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毓光,六个子女现都已成家。然而被告作为长子,两原告从小将其抚养成人,读至高中毕业,并帮助其娶妻成家立业。1993年9月1日请村委会、地方证人3人等,经两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次子王毓光协商一致同意,将两原告房产、财物、田地、茶籽山等作了分割,并签定分家协议,一式三份,由两原告、王某乙及王毓光各执一份。但之后被告王某乙却以父母分割财产不合理为由,分家至今20余年,从未给付生活粮食(按分家协议应500斤/年),赡养生活费每年都未全付,每年只付100元至200元不等,对两原告每年诊治医疗费不闻不问。从2010年始拒不按分家协议赡养两原告,也未再给付任何生活费、粮食、医药费等。经村两委干部及亲友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生活费每人每年2000元,给付粮食每人每年各200斤,并承担六分之一医疗费;2、判令生效后,被告须承认1993年9月15日分家协议,不得再以分家时房产、田地、茶籽山等财物分割不合理为由,拒付两原告生活费及粮食、医药费等;3、被告如不执行法院相关判令,两原告坚决诉求与被告脱离父母与儿子关系,参照1993年9月15日分家协议,被告须退还两原告按目前折算市值的房款、田地及茶籽山等相关财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家里建造房子的时候被告出钱出力,而且分房子的时候,说好被告和王毓光一人一半,实际上现在房子都归王毓光所有了,被告只分到六分之一,被告对分房子不满。如果现在的房子,被告和王毓光一人一半,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按照以前支付的每年600元。因为从前工作太过劳累,现在劳动能力受限,被告认为和王毓光承担相同的赡养费不合理。原告王某甲、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3年9月15日王某甲一家分家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王某乙、王毓光于1993年9月15日达成分家协议的事实。2、原告范某的住院票据、医疗费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范某住院花费2309.95元及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范某400元医药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确实是被告签字的,但事后被告妻子不同意告协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两原告共生育四女二子,长女王东英,次女王春英,三女王效英,四女王玉花,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毓光,现均已成家。1993年9月15日在中人见证下,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毓光就两原告产业和晚年的生活费用等问题达成分家嘱书一份,约定:“……二、王某甲夫妻晚年的生活费从1994年1月起每人每年兄弟各自承担120元,分两期付,6月底付一半,12月底付清,随着生活条件提高,如果要增加生活费由两兄弟双方再作协商。三、兄弟2人各自在每年付给父母茶油15斤,共计30斤。四、兄弟2人各自在每年付给父母稻谷500斤,共计1000斤。五、父母的烧柴由兄弟按月轮流承担,如无柴按等价付钱。六、父母的医疗费凭发票由兄弟各自承担一半。……”之后,被告王某乙以分割财产不合理为由对协议提出异议,但对两原告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后双方变更了履行方式,被告支付现金不再支付实物。2015年9月原告范某住院自负医疗费2309.95元。同年被告因对分家协议有异议,未支付两原告生活费,仅支付原告范某400元医药费。2016年4月13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赡养之诉,诉请如前。庭审中,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生活费每人每年2240元,并承担六分之一医疗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作为子女,在父母年老无劳动能力时,必须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使父母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这一义务是法定的,且不以分割父母财产为前提条件。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目前我县农村一般生活水平以及两原告的子女人数、收入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年支付两原告每人生活费1200元。两原告因病就医所花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六分之一。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赡养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可依法申请执行。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赡养义务的履行是不以分割父母财产为前提条件的,故被告关于房子分公平才给付生活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乙负担原告王某甲、范某每人每年生活费1200元,共计2400元,定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原告王某甲、范某每人600元。二、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王某甲、范某所花的医疗费用(如有医保报销,应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凭医疗机构的病历、票据,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六分之一,定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并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王某甲、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