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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6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商某某诉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民初131号原告商某某,女,汉族,静乐县人。被告党某某,男,汉族,静乐县人。原告商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初八,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份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婚前原告有红斑狼疮,服药导致股骨头坏死,被告承诺给原告看病,共同生活期间去郑州看了四次,之后再未给原告看病,被告嫌浪费钱,经常和原告吵嘴打架,家务事由其母亲管控,经济不由被告支配。今年正月被告又打骂原告还是不给治疗,反而找到原告要钱,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未回,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和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静乐县双路乡神家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与被告2010年正月初八结婚。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结婚以来我一直给原告看病且在持续治疗中,现在原告的身体和刚结婚相比,已经好转许多;我也没有打骂原告,相反原告整天饭不做,睡了觉被子也不叠,是被告的母亲做这些事情。二、原告应返还并补偿我230100元。我与原告结婚时,送原告彩礼款20000元,购买金首饰和衣服款30000元,房屋押金款30000元。婚后,给原告去郑州六次看病花费42000元,2012年在太原给原告看病花费20000元,2014年至今给原告吃药花费50500元,2015年我父亲给原告看病钱7600元,我又给原告14000元。2016年原告离家时拿走8000元。2010年原告二哥结婚时借给原告二哥8000元。以上合计230100元,要求原告全部返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2、欧某某、候某某证明及欧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结婚时被告送原告彩礼款20000元,购买金首饰和衣服款30000元,房屋押金款30000元;3、巩某某证明,用以证明其没有打过原告;4、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的身份信息;5、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医药费条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结婚以来一直给原告看病,其它条据原告拿走去报销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说的不是事实,彩礼款送了18000元,买金钱给了20000元,衣服是与被告一起买的,具体花多少不清楚,压房屋钱给了30000元是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巩某某并不知道被告是否打她。庭审中原告认可以下事实: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带其去郑州看病六次是事实,大概花费3、4万元左右;2012年被告带其去太原看病、2014年给其买药均是事实;2015年被告父亲给其7600元、被告给其14000元也是事实;2016年正月其离家时从家拿了8000元是事实。其哥结婚时借给其哥8000元是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物品为樟木箱一对,现金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初八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8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成婚时被告送原告彩礼款20000元,购买金首饰和衣服款30000元,房屋押金款30000元;原告娘家陪嫁原告樟木箱一对,现金2000元。婚后感情尚好,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8000元。原告婚前患有红斑狼疮疾病,服药导致股骨头坏死,被告长期为原告买药治疗,并数次带原告到郑州、太原等地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大为好转。今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呵护有加,特别是在原告身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的情况下,被告长期为原告寻医购药,并数次带原告外出住院治疗实属不易,原告应珍视被告对自己的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互相关心体谅对方,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向我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