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刁鹰与奈曼旗炬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鹰,奈曼旗炬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鹰,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炬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陈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鹰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02民初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称,原告刁鹰之妻王某某(现已因病死亡)与被告奈曼旗炬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的网上备案登记。原告刁鹰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因涉案房屋属于在建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经过验收审批,即在建房屋尚不具备商品房流通的条件。而且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房屋的出售系抵押担保。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尚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刁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47.00元,退还原告刁鹰。上诉人刁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所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预告登记证明,已经能够认定合同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虽未竣工验收,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驳回全案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奈曼旗炬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合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因合同所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其交付房屋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并对上诉人所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其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刁鹰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9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