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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翠玲与被上诉人曹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翠玲,曹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翠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汉。上诉人冯翠玲与被上诉人曹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翠玲与被上诉人曹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翠玲与曹汉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从2013年开始,双方经常为承包地、庄基、水路、道路等问题发生矛盾,虽经各级政府调解,但矛盾依旧。2015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曹汉将由公路通往冯翠玲家崖背承包地的便道挖断,经各级政府调解无果后,冯翠玲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翠玲与曹汉相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曹汉以要划清与冯翠玲的地界为由,挖断冯翠玲通往其家崖背承包地的道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对冯翠玲要求曹汉修通通往承包地道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冯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曹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修通冯翠玲由公路通往其家崖背承包地的道路;二、驳回冯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冯翠玲负担50元,曹汉负担50元。冯翠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给其分了二亩承包地,当时包干划片大概定了一下四止,原则是谁家庄前屋后的地归谁承包,免得四邻发生纠纷。其分得地块东邻水沟,南邻胡建国承包地界,西邻是其庄基地,北邻乡村公路。后原长庆石油运输三大队修建了排水沟和油路,该地块在第一轮土地证书登记为二亩,但实际面积为三亩六分地,块地埂下又有一条乡间小路,该地块老名叫余洼洼,就是一块洼洼地,曹汉侵占其承包地,挖毁其庄基,扩展了道路,毁坏了排水沟、涵洞、洪水坑,造成其庄基、承包地、道路受损,乡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改判曹汉返还侵占侵害其土地2.8亩及半边山、两处庄、树木、黄花、庄稼等东西,赔偿自2009年占去收益14万,土地损失4.9万元,半边山损失30万、树木黄花及半边山的损失50万,由曹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翠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庆城县卅铺镇人民政府政府发(2013)195号、201号文件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冯翠玲提交了庆城县卅铺镇人民政府政府发(2013)94号、(2015)286号文件、调解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曹汉对其承包地、道路进行侵占的事实,曹汉质证认为对冯翠玲提交的证据,其不知情,不予认可,经查,冯翠玲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起纠纷经过多次处理,不能证实曹汉对其实施侵权并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不予采信。曹汉提交了三张照片,用于证明冯翠玲侵害了其承包地,冯翠玲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因照片反映内容不清,且曹汉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曹汉是否对冯翠玲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审判处是否适当。冯翠玲与曹汉相邻而居,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地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睦邻友好,和谐相处。多年来,由于双方的不文明、不理智行为,致使彼此之间纠纷不断,积怨加深。冯翠玲上诉称曹汉侵占其承包地、庄基地,挖毁其庄基,毁坏了排水沟、涵洞、洪水坑,造成其庄基、承包地、道路受损,请求二审判处返还侵占土地及其他财产,并赔偿损失。经查,冯翠玲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为曹汉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庄基地原貌,并修通冯翠玲家正常通行道路和通往承包地的道路,一审经过勘验现场,认为曹汉挖断冯翠玲通往其家崖背承包地的道路,构成侵权,判处曹汉修通冯翠玲由公路通往其家崖背承包地的道路正确,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冯翠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冯翠玲在二审中,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冯翠玲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冯翠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金坤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政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