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靳磊与王伟、韩洪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磊,王伟,韩洪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39号原告:靳磊,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韩洪侠,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伟之妻。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磊诉被告王伟、韩洪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王伟、韩洪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王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2012年至2015年4月份分五次偿还111600元,余款388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伟、韩洪侠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各自出资修老家的公路,被告投资了60万元左右,原告投资了50万元。当时被告未在家,是原告及被告表叔张发福掌管所有修路材料。因路质量不合格,修路款未到账,也未进行结算,所以被告要求结账清算后再决定是否欠原告款,在修路过程中已支付原告20万元,应当予以冲抵。被告韩洪侠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本认识,2011年6月1日,被告王伟向原告靳磊借款50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靳磊伍拾万元圆整(500000.00),借款人王伟,2011年6月1号”。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王伟已偿还111600元。因两被告拒不偿还余款3884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皖1222民初43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伟、韩洪侠所有的位于太和县二郎乡二郎新村村委会迎宾路88号的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王伟的户籍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向原告靳磊借款500000元后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其与原告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王伟已偿还11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继续偿还剩余借款388400元的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388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合伙出资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韩洪侠共同偿还原告靳磊款38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9396元,由被告王伟、韩洪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代理审判员 张红献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