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611号原告:董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加全(系被告的父亲),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彼此感觉尚可,遂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年8周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已经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孩子判令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判令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每月一千元抚养费,原告有探视权;三、共同财产共同房屋申请被告和孩子共同所有;四、从2014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申请原被告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董某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惠工二区6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诉讼中,原告提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惠工二区6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4.5万元的房屋分割款的请求,被告对该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董某乙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现董某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对抚养孩子的诉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及原、被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支付董某乙抚养费75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惠工二区6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双方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的分割方式问题,原告提出的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4.5万元的房屋分割款的请求,被告对该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分割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共有房产的分割方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董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董某乙18周岁止,原告董某甲享有探视董某乙的权利。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惠工二区6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董某甲支付45000元房产分割款。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