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任丘市合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希德门窗厂、段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合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丘市希德门窗厂,段永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528号原告任丘市合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红,农民。被告任丘市希德门窗厂。负责人刘微,该厂厂长。被告段永康,农民。原告任丘市合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丘市希德门窗厂、段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合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希德门窗厂、段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段永康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段永康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被告段永康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任丘市希德门窗厂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但其提交的欠据未有被告任丘市希德门窗厂签字确认,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永康给付原告任丘市合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被告任丘市合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任丘市希德门窗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段永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