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71号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代表人:陈银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新军。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郑廷玉。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与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运储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梁运储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运储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到账后6个月,并按年利率30%计息,利随本清。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总额为2000万元的7笔借款。被告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先后分九次归还本金1802万元,分七次归还利息4238600元。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98万元、利息2649621.92元(按年利率30%计算,附利息清单)。原告认为,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8万元,支付利息2229578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利息按本金198万元,年利率24%另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8万元,支付利息2119697.53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利息按本金198万元,年利率24%另计)。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原件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3.进账凭证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梁运储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梁运公司因经营活动的需要,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按年利率30%计付利息,利息于本金到期后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7日,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将500万元款项转账至梁运储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12日,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将400万元款项转账至梁运储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30日,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将500万元款项转账至梁运储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12日,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将200万元款项转账至梁运储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22日,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将100万元款项转账至梁运储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20日,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将100万元款项转账至梁运储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24日,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将200万元款项转账至梁运储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8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将200万元款项汇至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账户;2013年4月28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将200万元款项汇至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账户;2013年7月19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将300万元款项汇至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账户;2013年7月23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将300万元款项汇至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账户。庭审中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确认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同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3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4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2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6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梁运储运公司向原告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8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利息的计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实际向梁运储运公司出借2000万元。对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按借款协议出借的1000万元,梁运储运公司按该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相应付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本院经计算,应付利息为773424.65元。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主张梁运储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其支付的200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支付的20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其支付的300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其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归还协议外借款,理由是该些款项还款时按借款协议出借的1000万元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就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在借款协议外出借的款项,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与梁运储运公司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亦未提供其就协议外出借的1000万元催告梁运储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还款的证据,且梁运储运公司对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按借款协议出借的1000万元负担较重,故本院认定梁运储运公司向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支付的上述四笔款项系用于归还按协议出借的1000万元款项。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的前述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协议外出借的1000万元,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主张该100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计算,梁运储运公司实际支付的本息已超过其应付的本息,故对三丰建设第三分公司要求梁运储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4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477元,由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7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邵建刚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