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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碧华与林君峦、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华,林君峦,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50号原告林碧华,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君峦,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邹俊,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林碧华与被告林君峦、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华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峦、邹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碧华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支付2.5分利息,当天原告就将现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15000元,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原欠条收回作废。同时原告给予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19日。但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未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1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2、被告偿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分计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君峦、邹俊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林君峦欠原告借款未还;2、婚姻历史查询,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林君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林君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确认截止2015年1月19日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5000元(按月息2.5%,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计27个月),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林君峦还在该欠条上注明原借条及欠条收回作废,以本欠条为准。另查,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君峦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林君峦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被告林君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原约定月利率2.5%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所欠利息,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前,且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君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碧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原告林碧华负担362元,由被告林君峦负担59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林君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