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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廖美凭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廖美凭,兰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6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张掖路87号中广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胡秉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瑞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美凭。委托代理人:江干平,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兰科。上诉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中大”)因与被上诉人廖美凭、一审被告兰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西部中大是广西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的总承包方,其为了便于对该路段的施工管理,成立了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总承包部),总承包部未具备法人资格。2013年6月8日西部中大以总承包部的名义与兰科(兰科施工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把项目的房建工程(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工程武宣分公司)分包给兰科进行承建,并成立项目经理部对工程进行管理。兰科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以桂来高速房建项目武宣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廖美凭多次购买水泥,水泥总值计140900元。廖美凭每次供货进场时,均有兰科、杨龙佐、梁裕周、罗名霜等人签收。2014年10月10日,经廖美凭与兰科结算,实际使用并未付款的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00900元,结算完成后兰科在对账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另查明,兰科没有承包本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廖美凭依约向兰科供应水泥,兰科及相关人员签收的货单已经兰科结算签字认可,兰科未按照约定向廖美凭支付对等价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廖美凭要求兰科支付货款100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西部中大虽然与兰科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是工程分包合同,因兰科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西部中大与兰科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西部中大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兰科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兰科支付廖美凭水泥款100900元。二、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廖美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兰科、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西部中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兰科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武宣分公司这个名称机构;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兰科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被上诉人与兰科的交易往来中上诉人从未参与,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结账单和结算单、发货单因兰科不到庭,均无法核实真实性。2、上诉人与兰科已经付清兰科工程款,对于兰科的对外债务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廖美凭辩称,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兰科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兰科是基于建设工程需要原料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材料全部用于上诉人的工程上,被上诉人基于兰科的建设管理行为相信兰科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是代表西部中大的行为,至于上诉人与兰科形成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货款结算都是经过兰科签字确认的,真实有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兰科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本案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广西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的承包人,其承包后将工程的具体事务交由兰科施工管理,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实际却是将工程分包给兰科,而上诉人亦明知兰科是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不能承包任何建筑工程,上诉人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分包,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上诉人作为广西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兰科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对于尚欠货款数额,都是经过被上诉人与兰科对账结算,并有兰科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无法核实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代理审判员 邓 媚代理审判员 韦玉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玉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