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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杨邵村等地盗窃作案共计22起,窃得电脑、电瓶、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9157元。分述如下:1.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寒(1997年12月3日出生)(已行政处罚)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邵某家中,窃得红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50元。被盗电脑案发后被追回,已返还邵某。2.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寒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邵凤球家中,窃得收割机上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0元。案发后,已退赔邵凤球经济损失360元。3.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李某家中,窃得现金12元。4.2013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寒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刘荣家中,窃得充电宝和耳机各1个。经鉴定,被盗充电宝和耳机共计50元。5.2014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长风家中,窃得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60元。被盗电脑案发后被追回,已返还张长风。6.2014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玉林家中,窃得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案发后,已退赔张玉林经济损失450元。7.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刘标家中,窃得联想牌手机和酷派牌手机各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500元。被盗手机案发后被追回,已返还刘标。8.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现忠家中,窃得红南京香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40元。案发后,已退赔张现忠经济损失40元。9.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伟家中,窃得现金600元。被盗现金案发后被追回,已返还张伟。10.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永飞家中,窃得现金400元。案发后,已退赔张永飞经济损失400元。11.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现卫家中,窃得室内CD播放机1台。经鉴定,被盗CD播放机价值90元。被盗CD播放机案发后被追回,已返还张现卫。12.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刘标家中,窃得电钻1个。经鉴定,被盗电钻价值80元。案发后,已退赔刘标经济损失80元。13.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养猪场门前,窃得刘厂车停在大门前的电动三轮车上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被盗电瓶案发后被追回,已返还刘厂车。14.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玉林家螃蟹塘上,窃得螃蟹10余斤。经鉴定,被盗螃蟹价值250元。案发后,已退赔张玉林经济损失250元。15.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现忠家中,窃得硬中华3包和苏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15元。案发后,已退赔张现忠经济损���315元。16.2014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献军家中,窃得现金500元。被盗现金案发后被追回,已返还张献军。17.2015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献军家中,窃得现金1000元。被盗现金案发后被追回,已返还张献军。18.2015年6、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尹翠华家中,窃得黄豆两袋,重约150斤。经鉴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已退赔尹翠华经济损失300元。19.2015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玉梅家中,窃得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0元。案发后,已退赔张玉梅经济损失360元。20.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刘修堂养猪场,窃得青花瓷酒2箱。经��定,被盗青花瓷酒价值520元。案发后,被盗的2箱青花瓷酒被追回,已发还刘修堂。21.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宇(另案处理)在泗洪县龙集镇杨邵村杨庄组杨会兵家中,窃得煤气罐1个。经鉴定,被盗煤气罐价值70元。被盗的煤气罐案发后被追回,已发还杨会兵。22.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2组张某丁家中,窃得现金1800元。被盗现金案发后被追回,已经返还张某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赔偿款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杨某、邵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第1、2、4、21起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赔偿款六十二元,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赔偿款六十二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李上海、刘荣十二元、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